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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康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王国军与张立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军,张立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初字第285号原告:王国军,男,1961年11月2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址康平县。被告:张立志,男,197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康平县。原告王国军与被告张立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新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国军、被告张立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军诉称:被告张立志于2014年5月19日在原告手借款50,000元,当时约定于2014年6月30日还款,被告于2014年9月20日还了5000元,尚欠45,000元,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被告张立志辩称:一、本案是一般保证合同纠纷,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如不付清,将袁金山铲车一台归王国军所有,如不给车,由张立志还款”,故借款合同中明确表明被告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二、本案具有抵押物和保证人的保证,故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放弃物的保证,应当减轻或者免除担保人的责任;三、保证人的保证期限超过诉讼时效,借款的还款时间是2014年6月30日,未约定保证期限,按照法律规定,保证期限从2014年6月30日起六个月,就是到2014年12月30日保证期限到期。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者追加借款人为被告。本院经审查:2014年5月19日,原告与借款人袁金山、被告张立志签订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王国军五万元整,于2014年6月30日付清,如不付清将袁金山铲车一台归王国军所有,如不给车,由张立志还款。”2014年9月20日,被告张立志偿还原告欠款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身份证、欠条等证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国军、借款人袁金山、被告张立志之间签订的欠条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五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的内容无效。该内容的无效不影响抵押合同其他部分内容的效力”可知,当事人之间在签订欠条时,不得约定“如不付清,将袁金山铲车一台归王国军所有”,因此该内容属于无效条款,同时该内容的无效不影响欠条其他部分的效力。故本院认定袁金山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关于被告张立志以其为一般保证而请求法院追加借款人袁金山为共同被告并由借款人袁金山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借款人、被告之间签订的欠条并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因此本院认定被告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因保证纠纷提起的诉讼,保证合同约定为一般保证的,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由此可知在一般保证方式中,法律强制性要求必须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而在连带责任保证方式中,法律并未强制性要求必须追加债务人为共同被告,因此被告要求追加借款人袁金山为共同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现被告已经偿还原告5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4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被告张立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国军欠款45,000元;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5元,减半收取元,由被告张立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新余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董 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