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乔永爱与张旭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永爱,张旭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426号原告乔永爱,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翠芬,莱西昌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旭日,农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住所地莱阳市金水路2号。负责人张建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震,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乔永爱与被告张旭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永爱的委托代理人张翠芬、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旭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永爱诉称:2014年7月8日22时15分许,被告张旭日驾驶鲁F×××××号小型轿车沿莱西市团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青岛路交叉路口处,遇原告骑电动车在前顺行,被告在超车过程中将原告致伤。经认定,被告张旭日承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473.34元、误工费17550元、护理费52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残疾赔偿金70454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721元、车辆损失费245元、车损鉴定费200元、交通费515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共计130223.34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商业险同意按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其他意见质证过程中陈述。对自费药、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被告张旭日未答辩。原告乔永爱本案提交证据及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情况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4年7月8日22时15分许,被告张旭日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与原告乔永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乔永爱受伤,两车受损。经认定,被告张旭日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张旭日未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由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并加盖公章确认,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莱西市市立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各1份、门诊收费票据5份、住院收费票据1份、费用明细1份、病休证明5份,证明原告因伤在莱西市市立医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23355.08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后又分别于2014年8月22日、9月24日、10月23日、11月24日至该院复查,共花费医疗费1118.26元,医嘱分别建议休息1个月。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20%的自费药;病休证明不认可,时间过长,与原告实际伤情不符,误工时间超过定残前一日。被告张旭日未质证称。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由莱西市市立医院出具并加盖公章确认,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能证明原告伤后治疗及花费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因费用明细中并未花费自费药,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20%自费药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威科真司鉴所(2014)临鉴字1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各1份,证明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3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该鉴定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收据不认可,应提供正规发票,且不属于赔偿范围。被告张旭日未质证称。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视为对异议的放弃。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由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并加盖公章,真实、合法,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鉴定费支出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认证)结论书1份、鉴定费发票4张、证明1份、收款收据1份,证实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事故受损,经鉴定车损为245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对该报告无异议,但对收费发票不认可。被告张旭日未质证。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书能够证实原告的车损情况,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4份发票形式合法,能够证实原告申请鉴定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认定。出具证明人未出庭作证,对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收款收据非正规发票,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房产证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对该复印件不认可,应提供原件。被告张旭日未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庭后已提交房产证原件交本院及被告保险公司审查,该复印件与原件无异,被告保险公司亦无异议,对该复印件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自2004年起在城镇购买住房并居住的事实,与本院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莱西市河头店镇洼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对村委会证明不予认可,应由公安机关出具。被告张旭日未质证。本院认为:该村委会证明加盖村委会公章,真实有效,能够证实原告乔永爱的被扶养人情况及被扶养人生育子女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出租车票4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支出交通费515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可交通费150元。被告张旭日未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出租车票记载时间与原告就医时间不符,本院不予认定。但被告保险公司认可交通费150元,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1份,证明被告车辆的投保情况。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无异议。被告张旭日未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被告车辆的投保情况,且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22时15分许,被告张旭日驾驶鲁F×××××号小型轿车沿莱西市团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青岛路交叉路口处,遇原告乔永爱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前顺行,被告张旭日超车过程中两车相刮受损,原告乔永爱受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被告张旭日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乔永爱对该事故不负责任。原告伤后入住莱西市市立医院,其伤经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踝关节后踝骨折、左踝下胫腓联合损伤,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23355.08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徐志琴护理,职业为农民。2014年8月22日,原告至该院复查,花费医疗费168.5元,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2014年9月23日,原告至该院复查,花费医疗费159元,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2014年10月23日,原告至该院复查,花费医疗费586.16元,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2014年11月24日,原告至该院复查,花费医疗费204.6元,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2014年12月6日,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出具威科真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3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原告父亲乔德胜,1934年5月23日出生,其母亲李香春,1935年6月3日出生,二人共生育四子女,分别为长子乔永强、次子乔永爱、三子乔永敬、四子乔永功,四人均以成家。原告乔永爱与徐志琴于1999年××月××日生育一子乔某。2014年7月22日,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莱西业务部出具青价交鉴字(2014)第231001074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认证)结论书,经鉴定,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受损,车损为245元,原告支出车辆维修费200元。另查明,原告于2004年11月17日在莱西市蓬莱路8号购买住房一套(房权证号为:西房私字第××号),并居住至今。再查明,肇事车辆鲁F×××××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被告张旭日,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院确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莱西市市立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明细、病休证明书、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威科真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莱西业务部出具青价交鉴字(2014)第231001074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认证)结论书、鉴定费发票、房产证复印件、莱西市河头店镇袜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保险单2份,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旭日驾驶车辆违反相关法律法规,造成交通事故并致原告人身受伤、车辆受损,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被告张旭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乔永爱不承担责任的认定是正确的,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张旭日驾驶的鲁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在城镇居住,请求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按医嘱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65天(住院15天+医嘱建议休息5个月),至定残前一日,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51天(2014年7月8日至2014年12月5日),原告请求误工时间15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按117元/天计算,明显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应按116.95元/天计算。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记载时间与其就医时间不符,对该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承担交通费150元,本院予以照准。原告因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其请求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但2000元明显过高,本院认为以1000元为宜。被扶养人乔某1999年××月××日出生,至定残时,计算被扶养人年限应为3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309元(22060元×3年×10%÷2人),原告请求220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因原告医疗费用明细中并未区分自费药,被告保险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自费药的具体数额,故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按20%的比例扣除自费药无法律依据,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实际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4473.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天×15天),共计24773.34元,超出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1万元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额14773.3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误工费17542.5元(116.95元/天×150天)、护理费5262.75元[116.95元/天×(住院15天+出院1人护理30天)]、残疾赔偿金78175元(70454元(35227元×20年×10%)+被扶养人乔德胜生活费2757.5元(22060元×5年×10%÷4人)+被扶养人李香春生活费2757.5元(22060元×5年×10%÷4人)+被扶养人乔某生活费2206元]、交通费15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共计102130.25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11万元的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车辆价值损失245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赔偿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112375.2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4773.34元。因被告保险公司能够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故被告张旭日的赔偿责任免除。被告保险公司关于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之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旭日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乔永爱经济损失人民币112375.2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乔永爱经济损失人民币14773.34元。三、驳回原告乔永爱对被告张旭日的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4元,速递费120元,鉴定费1700元,共计4724元,由原告乔永爱负担11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负担46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贵毓代理审判员 邴兴飞人民陪审员 李广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赵云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