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市中民初字第4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李某某、刘某与某某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市中民初字第4496号原告:李某某,枣庄市某某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徐凤玉,枣庄市中齐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法定代理人:刘某某,男,197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徐凤玉,枣庄市中齐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某某汽车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号*幢*层*座。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员工。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吴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党香连,北京市中伦文德(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某某卫浴设备开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仓桥镇仓桥分区松江***号块地。法定代表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员工。被告:王某某。原告李某某、刘某与被告某某汽车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租赁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保”)、上海某某卫浴设备开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卫浴公司”)、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原告刘某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原告李某某、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徐凤玉,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党香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租赁公司、被告某某卫浴公司、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刘某诉称,2013年10月20日19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沪C×××××号轿车沿枣庄市市中区长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长江路与黄山路交叉路口西20米处时,与由西向北左转弯行驶的原告李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刘某)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某、刘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右胳膊、右大腿、头部、锁骨等多处骨折,花费大量医疗费用,且致使原告身体伤残。被告某某汽车租赁(上海)有限公司的车辆在被告上海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8,929.77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护理费19,146.09元(两人护理,父亲刘某某110.32元/天×87天,叔叔刘某某109.75元/天×87天),残疾赔偿金56,528元(城镇居民十级伤残),伙食补助费2,610元(87天×30元/天),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32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赔偿李某某:护理费4,282.92元(李某某表姐董某某125.94元/天×18天,李某某姐姐112.06元/天×18天),误工费11,921.8元(108.38元/天×110天),残疾赔偿金56,528元(城镇居民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6,000元,赡养费3,548.64元(父母皆系农村居民,1393元/年×12年×2人÷5人×10%),抚养费5,989.2元(17112元/年×7年÷2人×10%),财产损失3,960元,伙食补助费540元(18天×30元/天),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6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某某租赁公司书面答辩称,我方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我公司于2012年8月7日与某某卫浴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自2012年8月28日起,将车辆沪A×××××(发动机号:1124258车架号:LHGRB3823C8024281)租给某某卫浴公司使用,后承租车辆变更号牌为沪C×××××。本案中,事故发生于租赁合约履行期间,我公司无过错责任。被告某某财保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处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第三者商业险购买了不计免赔。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范围,根据责任比例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我方认为原告应当承担40%的责任比例。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被告某某租赁公司将车辆租赁系增加车辆运行危险的行为,未履行告知义务,我公司应当减少赔偿责任的承担。被告某某卫浴公司书面答辩称,2013年10月20日19时许,我公司驾驶员王某某驾驶沪C×××××号轿车沿枣庄市市中区长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长江路与黄山路交叉路口西20米处时,与由西向北左转弯行驶的原告李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我公司与某某租赁公司系单纯的租赁关系。车辆牌照变更是由于租赁这台车子是由山东工厂使用,沪A×××××可以进入上海市区,费用高,而这台车子只在山东工厂使用,所以为了减少费用支出更换车牌号码为沪C×××××号。原告说我公司为刘某垫付的49,000元住院费我公司是认可的,除此之外我公司还为刘某在门诊垫付了12,704.18元,有19张门诊的发票和小票,我们有原告李某某医疗费单据,其中李某某自己垫付8,845.97,其余是我方垫付。我公司请求合并处理该医疗费。被告王某某书面答辩称,我是某某卫浴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是单位安排我去高铁站送人,在路上出的事故。原告当庭主张我为其垫付的医疗费都是我从单位支取并支付给原告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19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沪C×××××号轿车沿枣庄市市中区长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长江路与黄山路交叉路口西20米处时,与由西向北左转弯行驶的原告李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刘某)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某、刘某受伤,车辆损坏。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某无责任。原告李某某于2013年10月20日在枣庄市立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右尺骨鹰嘴并冠突粉碎骨折,于2013年11月7日出院,共住院18天,原告李某某共花费医疗费21,622.6元,全部由被告某某卫浴公司垫付。原告刘某于2013年10月20日在枣庄市立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月15日出院,共住院87天,出院诊断为颅骨骨折、右侧硬膜下血肿、右肾挫伤等八项,花费医疗费61,729.98元,其中8,929.77元由原告支付,52,800.21元由被告某某卫浴公司垫付。电动自行车实际车主为原告李某某,山东光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该电动自行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了鉴定评估,评估损失价值为3,315元。沪C×××××号轿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某某租赁公司,该车为租赁给被告某某卫浴公司使用,被告王某某系某某卫浴公司的驾驶员,被告某某卫浴公司认可被告王某某系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某某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购买不计免赔。山东枣庄市中齐村法律服务所委托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李某某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用(内固定取出)进行司法鉴定,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2月10日出具鉴定意见,认定原告李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上肢损伤的伤残程度,根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10.10.i)条之规定,构成十级伤残;其右尺骨鹰嘴并冠突粉碎骨折内固定术后,需行内固定取出术,其费用需人民币5,000-6,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山东枣庄市中齐村法律服务所委托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刘某的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用(右肱骨、右股骨内固定取出)给予评定,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4月14日出具鉴定意见,认定原告刘某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的伤残程度,根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10.10.i条及附录A.10条之规定,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右肱骨、右股骨内固定取出)共需人民币10,000-14,000元。该鉴定的鉴定费用为1,800元。原告李某某系城镇居民,系枣庄鼎峰贸易有限公司职工,该单位出具证据,证明其因2013年10月20日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治疗,不能上班,工资扣发。原告提交了其工作单位2013年8月到10月工资单及考勤表等佐证。李某某住院病历的长期医嘱单医嘱皆为留陪人。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表姐董某某与姐姐李英二人护理,董某某、李英系山东泉兴水泥有限公司职工,该单位出具证据,证明二人于2013年10月20日至2013年11月8日请假陪护李某某,陪护期间单位停发工资。原告提交了董某某、李英工作单位2013年8月到10月工资明细佐证,2015年10月董某某出勤天数为15天、李英出勤天数为12天。原告刘某系城镇居民,其住院病历的长期医嘱单中,2015年10月20日要求特级护理、ICU护理常规、病危,2013年10月24日要求留陪人二人,2013年10月26日要求留陪人一人,2013年11月8日要求留陪人二名,2013年12月8日要求留陪人一名。原告刘某主张住院期间由父亲刘某某与叔叔刘某某护理,刘某某系山东海之杰纺织有限公司车间员工,该单位出具证据,证明其于2013年10月20日因妻子李某某、儿子刘某发生交通事故,需要在医院陪护未能正常上班,单位扣发工资至2014年1月25日。原告未能提交刘某某的工资单,但提供了刘某某的签到记录及2013年10月工资卡银行查询记录。刘某某系枣庄鼎峰贸易有限公司职工,该单位出具证据,证明刘贤君于2013年10月20日至2014年1月25日请假陪护侄子刘某,陪护期间单位停发工资。原告提交了刘某某工作单位2013年8月到10月工资单及考勤表佐证。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票、身份证、病历、评估报告、票据、鉴定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及财产权利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李某某、刘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有权利就其所受的伤害向侵权人请求赔偿。公安交警部门就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某无责任,对此,原、被告双方皆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具体责任的分成,根据损害事实及后果,并综合考虑双方过错程度及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原告李某某承担事故责任的20%,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责任的80%。被告某某财保为事故车辆沪C×××××号轿车承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某某财保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某某财保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仍然不足的部分,由用人单位被告某某卫浴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系职务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及被告某某财保未举证证明被告某某租赁公司存在过错,故原告诉请其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某某花费医疗费21,622.6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李某某诉请伙食补助费,本院支持270元(18天×15元/天),被告某某财保对原告李某某提交的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在法庭给定的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申请,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综合鉴定结论及案件情况,原告李某某后续治疗费用本院认定5,500元。原告李某某在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花费的鉴定费1,500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李某某系城镇居民,构成十级伤残,诉请残疾赔偿金56,528元(28,264元/年×20年×0.1),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某诉请赡养费和抚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某某诉请按照108.38元/天的标准支付误工费,综合原告李某某提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误工期间从原告李某某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原告李某某要求110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误工费本院支持11,921.8元(110天×108.38元/天),原告李某某要求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李某某提交的病历,本院认定其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并参考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认定住院期间由董某某护理,原告诉请护理费2,266.92元(125.94元/天×18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某诉请精神抚慰金过高,综合本案的案情,考虑到原告伤情及法律规定,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李某某诉请160元交通费,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李某某提交的山东光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车损评估报告,被告某某财保提出异议,被告在法庭给定的期间内未书面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李某某的车损本院支持3315元。原告刘某花费医疗费61,729.98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刘某诉请伙食补助费,本院支持1,305元(87天×15元/天)。被告对原告刘某提交的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在法庭给定的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申请,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刘某在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花费支付的鉴定费1,800元,本院予以采信。综合鉴定结论及案件情况,原告刘某的后续治疗费用本院支持13,000元。原告刘某系城镇居民,构成十级伤残,诉请残疾赔偿金56,528元(28,264元/年×20年×0.1),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刘某住院病历中的长期医嘱单中记载,本院认可其于2013年10月20日至2013年10月25日,2013年11月8日至2013年12月7日为二人护理,2013年10月26日至2013年11月7日,2013年12月8日至2014年1月15日为一人护理,即二人护理36天,一人护理51天。综合原告刘某提供的护理人员证据及案件具体情况,原告刘某护理费本院支持12,357.84元(36天×77.44元/天+110元/天×87天)。原告刘某诉请精神抚慰金过高,综合本案的案情,考虑到原告刘某系未成年人,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较重,对其身体和精神造成了一定伤害,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刘某诉请320元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李某某花费医疗费21,622.6元、后续治疗费5,500元、伙食补助费270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误工费11,921.8元、护理费2,266.92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60元、车损3,315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04,084.32元。本院认定原告刘某花费医疗费61,729.98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伙食补助费1,305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护理费12,357.8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2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150,040.82元。由被告某某财保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李某某的医疗费(2,648.48元)、残疾赔偿金(53,874.37元)、精神抚慰金、车损(2,000元),共计59,522.85元。由被告某某财保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刘某的医疗费(7,351.52元)、残疾赔偿金(52,125.63元)、精神抚慰金,共计62,477.15元。原告李某某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医疗费(18,974.12元)、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2,653.63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1,315元),共计43,061.47元,由被告某某财保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共计34,449.18元,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由被告某某卫浴承担80%,即1,200元。因被告某某卫浴公司为原告李某某垫付21,622.6元,并要求返还,原告李某某应返还被告某某卫浴公司人民币20,422.6元。原告刘某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医疗费(54,378.46元)、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4,402.37元)、护理费、交通费共计85,763.67元,由被告某某财保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共计68,610.94元,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由被告某某卫浴承担80%,即1,440元。因被告某某卫浴公司已为原告刘某垫付52,800.21元,并要求返还,原告刘某应返还被告某某卫浴公司人民币51,360.2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人民币93,972.03元;二、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人民币131,088.09元;三、原告李某某返还被告上海某某卫浴设备开发实业有限公司人民币20,422.6元;四、原告刘某返还被告上海某某卫浴设备开发实业有限公司华人民币51,360.21元;上述一、二、三、四项支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五、驳回原告李某某、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9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共计7,71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850元,由被告上海某某卫浴设备开发实业有限公司负担6,860元(其已交纳1,8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璟代理审判员 马菲菲人民陪审员 孙中喆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闫相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