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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沾商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沾化县华众五金店与山东沾化阳光化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沾化县华众五金店,山东沾化阳光化学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沾商初字第111号原告沾化县华众五金店。负责人季汝峰,经理。被告山东沾化阳光化学有限公司负责人门建鸿,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沾化县华众五金店撤诉。案件受理费3367元,减半收取1684元,由原告负担。审判长  边清新审判员  李荣昌审判员  李忠信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杜晓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