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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瓯三商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金锡武与诸葛云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锡武,诸葛云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三商初字第102号原告:金锡武。被告:诸葛云义。原告金锡武为与被告诸葛云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忠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金锡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诸葛云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锡武起诉称:2003年至2006年期间,被告曾多次向原告购买鞋底。2006年5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84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被告仅支付原告货款6500元,尚欠原告货款11900元。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均未果。现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诸葛云义支付原告货款11900元。原告金锡武提供了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900元的事实。被告诸葛云义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诸葛云义未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原告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对原告金锡武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诸葛云义尚欠原告金锡武货款119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款被告应当清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诸葛云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锡武货款11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元,减半收取49元,由被告诸葛云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忠福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郑洛渊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