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民初字第38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大连华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姜国军、吕晓晶典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华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姜国军,吕晓晶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民初字第3887号原告大连华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年,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承伟。被告姜国军。被告吕晓晶。原告大连华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姜国军、吕晓晶典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华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承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国军、被告吕晓晶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姜国军于2012年9月14日将辽BA5X**的宝马530轿车一辆作为当物,典当给原告,向原告借款63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当票,典当金额为63000元,当物为机动车登记编号为辽BA5X**的宝马530轿车一辆,该笔典当的综合费用为2835元,期限自2012年9月14日至2012年10月13日。原告于出具当票的当天,在扣除综合费用2835元后,将借款60165元给付被告姜国军;被告吕晓晶于2012年9月18日将辽B83X**的中华轿车一辆作为当物,典当给原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当票为当户吕晓晶,典当金额为3万元,该笔典当的综合费用为1350元,典当期限自2012年9月18日至2012年10月17日。原告于出具当票的当日在扣除综合费用1350元后,将借款28650元给付被告吕晓晶。该二笔典当到期后,二被告均没有向原告还款赎回当物,并反复续当,但二被告至今仍没有偿还借款,故起诉。被告姜国军、被告吕晓晶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姜国军于2012年9月14日将辽BA5X**的宝马530轿车一辆作为当物,典当给原告大连华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63000元,原告向被告姜国军出具了当票,典当金额为63000元,当物为机动车登记编号为辽BA5X**的宝马530轿车一辆,该笔典当的综合费用为2835元,期限自2012年9月14日至2012年10月13日。原告于出具当票的当天,在扣除综合费用2835元后,将借款60165元给付被告姜国军;被告吕晓晶于2012年9月18日将辽B83X**的中华轿车一辆作为当物,典当给原告大连华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向被告吕晓晶出具了当票,典当金额为30000元,该笔典当的综合费用为1350元,典当期限自2012年9月18日至2012年10月17日。原告于出具当票的当日在扣除综合费用1350元后,将借款28650元给付被告吕晓晶。现该二笔典当到期后,二被告均没有向原告还款赎回当物,并反复续当。最后一次续当到期后,二被告仍没有偿还借款,赎回当物。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当票、续当凭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及原告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应当采信。本院认为,法人合法的民事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具有合法经营资质的典当公司,有权进行典当经营,其与二被告签订的《典当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二被告分别依据《典当借款协议》取得当金,并预交了综合管理费,原告预先扣除综合管理费用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被告姜国军向原告典当借款金额为63000元,被告吕晓晶向原告典当借款金额为30000元。现二被告在续当期满后仍未偿还原告典当借款,亦未向原告申请续当并赎当,应视为绝当,绝当后典当借款合同终止,原告有权对当物进行变卖并对价款优先受偿。现原告来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并对典当物折价或拍卖后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应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据《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国军偿还原告大连华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63000元;二、被告吕晓晶偿还原告大连华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30000元;三、上述二被告应给付原告之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原告对被告姜国军所有的辽BA5X**的宝马530轿车一辆及被告吕晓晶所有的辽B83X**的中华轿车一辆在折价或拍卖后的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2730元(含公告费6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红梅审 判 员 范业强代理审判员 张磊磊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