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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黄晓文与广州家广超市有限公司新市店、广州家广超市有限公司、西双版纳洪海茶业有限责任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晓文,广州家广超市有限公司新市店,广州家广超市有限公司,西双版纳洪海茶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第354号原告:黄晓文,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吴川市。被告:广州家广超市有限公司新市店,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负责人:苏学彬,总经理。被告:广州家广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曹成智,董事长。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小斌,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双版纳洪海茶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州勐海县。法定代表人:陈燕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一帆,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寒梅,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黄晓文与被告广州家广超市有限公司新市店、广州家广超市有限公司、西双版纳洪海茶业有限责任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菲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晓文,被告广州家广超市有限公司新市店(以下简称新市店)、广州家广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广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小斌,被告西双版纳洪海茶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洪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一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晓文诉称:因生活需要,原告至新市店购买商品,期间卖场有洪某公司生产的“云南七子饼(生饼)”销售(商品条形码:6955165500893,食品生产许可证号:QS532814010403,净含量:357克,生产日期:20100318)。因涉诉产品在标签标注“质量等级:一级”,所以原告购买了1盒,价格为118元。回家后朋友告知原告,普洱茶紧压茶并没有级别之分,商家标注级别为一级是为了诱骗消费者购买。原告半信半疑,便查阅了国家标准《地理标志产品普洱茶》GB/T22111-2008,发现普洱茶紧压茶确实没有级别之分,更没有“一级”。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洪某公司生产的“云南七子饼(生饼)”虚假标注质量等级为一级,存在欺诈行为。《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新市店未尽严格审查商品义务,销售标注内容虚假的商品,误导消费者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已构成欺诈行为。综上,原告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等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新市店退还原告货款118元及赔偿500元,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误工费、车旅费、资料打印费5000元。被告广州家某超市有限公司新市店、广州家某超市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不具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法律地位。原告并非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商品,其作为通过购买商品索赔的专业人士,购买商品的唯一目的就是为了制造本案的诉讼。显然,原告不具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法律地位,无权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提起本案诉讼。2.讼争商品系合法生产、质量合格,从未对原告造成任何人身或财产损害。讼争商品系洪某公司合法生产、质量合格,且从未造成原告任何人身或财产损害。原告既未对讼争商品的生产及质量的合法性提出任何质疑,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讼争商品对其造成任何人身或财产损害。3.讼争商品标注的内容不具有任何违法性。原告系在充分知晓商品全部信息的前提下自愿购买,我司从未实施任何欺诈行为。4.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既未提出讼争商品存在任何质量问题,亦未提出任何退货要求,故其要求退还货款于法无据。同时,我司从未实施任何欺诈行为,原告要求三倍或500元赔偿于法无据。即使讼争商品标注的某些内容与相关标准不完全相符,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讼争商品的上述标识造成其人身、财产或其他损害,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讼争商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性标准的食品”。这就是说,不仅讼争食品不存在任何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问题,我司更不存在“明知”销售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主观过错。因此,原告要求支付十倍价款赔偿金不符合法定条件。综上,鉴于我司从未实施任何侵权或违约行为,原告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西双版纳洪某茶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我司没有生产过涉案标有“云南七子饼(生饼)”名称的产品。虽然该名称与我司生产许可证中的产品名称是一致,但涉案产品不是由我司生产的。2.我司拥有的商标权和特许经营权名称为“云南七子饼(生饼)”的茶叶从未授权过生产商生产销售,也没有与新市店、家某公司合作销售。3.我司保留对相关侵权责任人追究责任的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原告在新市店购买了一件云南七子饼(生饼),价格为118元。上述涉案产品的外包装分为两层,最外层为纸盒包装,纸盒内放置一个茶饼,茶饼包有一层纸质包装;纸盒包装载明以下内容:商标为正园茗茶,产品名称为云南七子饼(生饼),原产地为云南勐海,产品执行标准为GB/T22111,生产许可证号为QS532814010403,净含量为357克,质量等级为一级销售,生产厂名为洪某公司,经销商为广州市正园贸易有限公司,生产日期为2010年3月18日;纸质包装载明以下内容:商标为洪某,产品名称为云南七子饼-普洱茶(生茶),产品执行标准为GB/T22111-2008,卫生许可证号为云卫食证字(2006)第532822-60986号,生产许可证号为QS532814010403,净含量为357克,生产日期为2010年3月18日,生产厂名为洪某公司等。另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于2008年12月1日发布的《地理标志产品普洱茶(GB/T22111-2008)》第5.2条对普洱茶等级的规定证实,上述标准仅划分了普洱茶(熟茶)散茶的等级,没有对普洱茶(生茶)划分等级。洪某公司否认涉案产品为其生产,并提供了该司生产的四件产品,产品的外包装均为直接采用纸质包装,分别载明以下内容:1.第一件产品的商标为洪某,产品名称为印象-普洱茶(生茶),产品执行标准为GB/T22111,生产许可证号为QS532814010403,净含量为357克,生产日期为2012年3月28日,生产厂名为洪某公司等。2.第二件产品的名称为云南七子饼茶-普洱茶(生茶),执行标准为GB/T22111-2008,生产许可证号为QS532814010403,卫生许可证号为云卫食证字(2006)第532822-60986号,生产日期为2007年3月9日,生产厂名为洪某公司等。3.第三件产品的名称为云南七子饼茶-普洱茶(生茶),执行标准为GB/T22111-2008,生产许可证号为QS532814010403,卫生许可证号为云卫食证字(2006)第532822-60986号,生产日期为2013年3月28日,生产厂名为洪某公司等。4.第四件产品的名称为景迈普洱茶(生茶),执行标准为GB/T22111,生产许可证号为QS532814010403,净含量为357克,生产日期为2007年6月28日,生产厂名为洪某公司等。再查:原告在诉讼中撤回了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其误工费、车旅费、资料打印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发票、购物小票、照片、产品、营业执照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新市店作为销售云南七子饼-普洱茶(生茶)的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经营活动。根据《地理标志产品普洱茶(GB/T22111-2008)》第5.2条对普洱茶等级的规定证实,上述标准并没有对普洱茶(生茶)划分等级。现新市店销售的涉案产品,却在外包装纸盒上标注了质量等级为一级销售,且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涉案产品是由洪某公司生产,故涉案产品依法属于质量不合格的产品。因此,新市店销售质量不合格产品的经营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新市店退还货款118元及赔偿5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由于新市店是家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并不具有法人资格,故新市店的民事责任依法由家某公司承担。原告诉请洪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因其在诉讼中撤回了上述请求,故本院不予调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六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广州家广超市有限公司退回黄晓文货款118元及赔偿黄晓文500元;二、驳回黄晓文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家广公司负担。在上述判决给付期限内,家广公司迳付原告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为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 菲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郑婵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