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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越法金民初字第1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广州市华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宝斯域手袋有限公司、岑秀娟、陈杰强、陈伟禧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华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宝斯域手袋有限公司,岑秀娟,陈杰强,陈伟禧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越法金民初字第1401号原告:广州市华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陈成豪。委托代理人:温柳、薛怡雯,该公司职员。被告:广州市宝斯域手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陈杰强。被告:岑秀娟,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番禺区。被告:陈杰强,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番禺区。被告:陈伟禧,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番禺区。原告广州市华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宝斯域手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斯域公司)、岑秀娟、陈杰强、陈伟禧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温柳、薛怡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斯域公司、岑秀娟、陈杰强、陈伟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宝斯域公司、岑秀娟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宝斯域公司、岑秀娟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万元,期限为2个月,即自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6月9日,月利率为1.3%,每月9日前支付利息,2014年6月9日一次性偿还90万元贷款本金,若被告宝斯域公司、岑秀娟到期仍未偿还贷款本息的,导致原告为催收贷款本息所需支付的费用,包括公告送达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均由被告宝斯域公司、岑秀娟负担。原告于2014年4月10日前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宝斯域公司、岑秀娟支付了上述借款本金人民币90万元。原告与被告陈杰强、陈伟禧于2014年4月10日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陈杰强、陈伟禧作为被告宝斯域公司、岑秀娟上述借款的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被告宝斯域公司、岑秀娟应承担的全部债务;保证人违约的,按照借款本金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宝斯域公司、岑秀娟仅分别于2014年9月30日、2014年10月14日、2014年10月15日偿还了部分本金共计613919.51元,并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9日,至今尚欠原告本金286080.49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宝斯域公司、岑秀娟迟迟未予偿还欠款,被告陈杰强、陈伟禧亦未履行连带责任保证义务。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宝斯域公司、岑秀娟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6080.49元及利息(利息由2014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全部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为1.3%计算);2、被告陈杰强、陈伟禧连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80000元;3、被告陈杰强、陈伟禧对被告宝斯域公司、岑秀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四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宝斯域公司、岑秀娟、陈杰强、陈伟禧均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宝斯域公司、岑秀娟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其中约定:被告宝斯域公司、岑秀娟向原告借款9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6月9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3%,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利息从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发放之日起,按实际用款额和实际用款天数计算,计算基数为每年360天,每月30天,用款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被告宝斯域公司、岑秀娟按月支付利息,贷款发放之日支付首次利息,以后每月9日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贷款期限届满或原告依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宝斯域公司、岑秀娟提前偿还贷款本息时,如被告宝斯域公司、岑秀娟逾期偿还贷款本息的,每逾期一天,被告宝斯域公司、岑秀娟应按欠款余额(包括本息及利息)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支付给原告;被告宝斯域公司、岑秀娟逾期偿还贷款本金的,除需支付前述违约金外,仍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清贷款之日止。2014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陈杰强、陈伟禧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杰强、陈伟禧对被告宝斯域公司、岑秀娟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杰强、陈伟禧违反本合同项下任一约定的,按照《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本金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宝斯域公司、岑秀娟发放了贷款900000元。借款后,被告宝斯域公司、岑秀娟分别于2014年9月30日、2014年10月14日、2014年10月15日偿还了本金613919.51元,并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9日,尚欠原告本金286080.49元至今未还。被告陈杰强、陈伟禧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宝斯域公司、岑秀娟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严格遵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宝斯域公司、岑秀娟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宝斯域公司、岑秀娟偿还借款本金286080.49元及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3%的标准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陈杰强、陈伟禧对被告宝斯域公司、岑秀娟在《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陈杰强、陈伟禧应对被告宝斯域公司、岑秀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宝斯域公司、岑秀娟承担保证责任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有权向被告宝斯域公司、岑秀娟追偿。本案属借款合同纠纷,被告宝斯域公司、岑秀娟、陈杰强、陈伟禧的违约行为,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只是本金及相应利息的损失,参照“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在被告陈杰强、陈伟禧对被告宝斯域公司、岑秀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原告再要求被告陈杰强、陈伟禧连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80000元的请求,已经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故本院调整违约金的数额为10000元,被告陈杰强、陈伟禧应连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州市宝斯域手袋有限公司、岑秀娟向原告广州市华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清还借款本金286080.49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10日起按月利率1.3%的标准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陈杰强、陈伟禧对被告广州市宝斯域手袋有限公司、岑秀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杰强、陈伟禧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州市宝斯域手袋有限公司、岑秀娟追偿。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陈杰强、陈伟禧连带向原告广州市华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元。四、驳回原告广州市华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25元、公告费1000元合共9325元,由原告广州市华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385元,被告广州市宝斯域手袋有限公司、岑秀娟、陈杰强、陈伟禧负担59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金留人民陪审员  胡今胜人民陪审员  刘少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郑白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