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县刑初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姚某某史某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李某某,史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县刑初字第00046号公诉机关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5月23日被阜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27日由阜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蒙县看守所。被告人姚某某曾因犯诈骗罪于2002年12月被吉林省白山市八道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5月23日被阜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27日由阜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蒙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3月被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2011年9月2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史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5月24日被阜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27日由阜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蒙县看守所。被告人史某某曾因流氓行为于1983年被劳动教养三年,因伤害他人于1995年被劳动教养三年。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阜县检公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李某某、史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铁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李某某、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3日11时20分许,在阜蒙县东门祥和宾馆门前,被告人李某某假装掉到地上一个钱包,有意让被害人桑某某看到,这时被告人姚某某抢先捡起掉落的钱包,假意要与被害人桑某某平分包内现金,并将被害人桑某某带到阜蒙县繁荣大街16号新华书店住宅楼一单元内。在被告人姚某某与被害人桑某某商量分钱时,被告人李某某也尾随而至,声称要找回自己的钱包。被告人姚某某假装要与被告人李某某到外面对质捡钱包的事,让被害人桑某某在原地等着,并将钱包交由桑某某保管,但让桑某某临时提供一件抵押品,桑某某便摘下自己的金项链(20.05克)交给被告人姚某某,被告人姚某某、李某某拿到金项链后迅速逃离现场。在整个作案过程中,被告人史某某负责在现场周边放风,以防止被警察或群众抓获。2014年4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姚某某、李某某、史某某在北票市工会街篮球场附近,还是采用捡包分钱的方式,骗得被害人丁某某金项链一条(20克)。事后由被告人姚某某将赃物卖掉,赃款由被告人姚某某、李某某、史某某平分。2014年6月24日,经阜蒙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桑某某被骗金项链价值人民币5814.00元,丁某某被骗金项链价值人民币5800.00元。公诉机关对其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属共同犯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系累犯,被告人姚某某有前科、史某某有劣迹,建议对被告人姚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史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11时20分许,在阜蒙县东门祥和宾馆门前,被告人李某某假装掉到地上一个钱包,有意让被害人桑某某看到,这时被告人姚某某抢先捡起掉落的钱包,假意要与被害人桑某某平分包内现金,并将被害人桑某某带到阜蒙县繁荣大街16号新华书店住宅楼一单元内。在被告人姚某某与被害人桑某某商量分钱时,被告人李某某也尾随而至,声称有人看到被告人姚某某与失桑某某拣到自已的钱包并要求拿回,被告人姚某某与失桑某某称钱包不是被告人李某某的,这时被告人姚某某假装要与被告人李某某到外面对质钱包是否是二人拣到一事,并让被害人桑某某在原地等着,且将钱包交由桑某某保管,但让桑某某临时提供一件抵押品,桑某某将自己的金项链交给被告人姚某某,被告人姚某某、李某某拿到金项链后迅速逃离现场。在整个作案过程中,被告人史某某负责在现场周边望风,以防止被发现。2014年4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姚某某、李某某、史某某在北票市工会街篮球场附近,被告人李某某、姚某某仍然采用捡包分钱、史某某望风的方式,骗得被害人丁某某金项链一条。事后由被告人姚某某将赃物卖掉,赃款由被告人姚某某、李某某、史某某平分。2014年6月24日,经阜蒙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桑某某被骗金项链价值人民币5814元,丁某某被骗金项链价值人民币5800元。综上,三被告人共计诈骗2起,骗得赃物价值人民币11614元。2014年5月22日阜蒙县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姚某某、李某某在辽宁省丹东市抓获;2014年5月24日阜蒙县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史某某在吉林省白城市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报案材料、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材料、价格认证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李某某、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配合采取掉包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三被告人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被告人姚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被告人史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李某某、姚某某、史某某共同退赔桑某某金项链款人民币5814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责令被告人李某某、姚某某、史某某共同退赔丁某某金项链款人民币58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 博代理审判员 吕铁哲人民陪审员 陈 曦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杨 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