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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郑英花与郑勇虎、金仁善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英花,郑勇虎,金仁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1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英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勇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仁善。上诉人郑英花因与被上诉人郑勇虎、金仁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延吉市人民法院(2014)延民初字第3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英花、被上诉人郑勇虎、金仁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英花原审起诉称:郑勇虎、金仁善自1995年起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00年2月,因金仁善需要购房款,故郑勇虎从郑英花处借款人民币15万元,用于金仁善购买单位集资房。2006年,郑勇虎、金仁善登记结婚。2009年5月27日,郑勇虎为装修与金仁善共同经营的饭店,从郑英花处借款人民币15万元。现郑英花诉至法院,要求郑勇虎、金仁善连带偿还借款30万元,并由郑勇虎、金仁善负担诉讼费。郑勇虎原审答辩称:郑英花起诉内容属实,同意与金仁善共同偿还30万元。金仁善原审答辩称:金仁善从未向郑英花借过30万元。郑英花与郑勇虎系亲姐弟关系,两笔借款的事实不存在。此外,郑英花于2000年2月向郑勇虎出借的15万元,现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定:郑勇虎与金仁善于1994年9月相识后,双方于2006年12月13日在延吉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前,于2002年6月17日,金仁善以131882元的价款购买了其单位(延边州邮政局)集资的位于延吉市公园路1860D号2单元302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33.89平方米)。2010年7月15日,金仁善注册成立了延吉市善子米酒家,该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金仁善。该企业于2014年6月9日注销。2014年5月22日,金仁善诉至延吉市人民法院,要求与郑勇虎离婚,该案现处于中止状态。另查,郑英花与郑勇虎系姐弟关系。2000年郑勇虎向郑英花借款15万元后至今未偿还。原审法院认为:因郑英花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2000年向郑勇虎出借的15万元系郑勇虎与金仁善共同债务的事实,故认定该15万元系郑勇虎个人债务,郑勇虎应当偿还借款15万元。对于郑英花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郑勇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郑英花偿还借款15万元(原告郑英花于2000年向被告郑勇虎出借的15万元)。二、驳回原告郑英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及其他诉讼费用80元,共计5880元(原告已预交5880元),原告郑英花负担2900元,被告郑勇虎负担2980元。郑英花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判令郑勇虎、金仁善共同偿还2009年5月27日借款15万元。理由如下: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09年5月27日,郑勇虎为装修其与金仁善共同经营的米酒坊,与郑英花一同到位于延吉市新世纪12楼的延边贸易公司处,以韩币兑换人民币15万元。郑英花将兑换的15万元交于郑勇虎后,由郑勇虎出具一份借据,确认此次借款15万元及之前因金仁善购买单位集资房而借郑英花的15万元,共��30万元。2、原审判决采信证据有误。原审仅以郑英花与郑勇虎之间系姐弟关系,二人在证人面前给付欠款并出具借条的行为不符合通常习惯为由,未采信证人金龙浩的证言错误。原审在无其他证据足以反驳金龙浩的证言的情况下,以“主观判断”作出不采信证人金龙浩证言错误。3、原审以不采信郑人金龙浩证言为由,直接对2009年5月27日郑勇虎出具给郑英花的借条不予采信错误。郑勇虎答辩称:郑英花主张的均是事实,应支持其上诉主张。金仁善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在二审审理过程中,郑英花向法庭提供玄雄官的出庭证言。证明:2009年5月份,郑英花与郑勇虎一同到证人的公司(延边贸易公司)用韩币兑换了15万元人民币的事实。郑勇虎质证称:证人的证言属实,应予以采信。金仁善质证称:该份证人证言与原审郑英花的主张相��矛盾,不应采信。郑勇虎向法庭提交2009年6月26日邮政储蓄转账凭证一张。证明:2009年5月27日,郑勇虎从郑英花处借款15万元后,分批将15万元借款交给金仁善的事实。金仁善质证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不应采信。郑英花质证称:对该证据无异议,应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1、玄雄官的证言,虽然玄雄官及原审证人金龙浩均对郑英花、郑勇虎到延边贸易公司兑换15万元人民币的事实予以证明,但因郑英花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用于兑换人民币的韩币来源,且郑勇虎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收到了该15万元借款,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2、2009年6月26日邮政储蓄转账凭证一张,郑勇虎无其他证据证明该转账凭证与本案争议的借款有关联,又无其他证据证明收到“兑换的15万元”,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本院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在郑勇虎与金仁善离婚诉讼期间提出,郑英花原审中提交的郑勇虎为其出具的欠条,尽管证人金龙浩、玄雄官提供的证言对该欠条予以佐证,但因郑英花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用以兑换15万元人民币的韩币来源,郑勇虎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收到该15万元借款,郑英花请求应由郑勇虎、金仁善共同偿还2009年5月27日借款15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郑勇虎认可借条内容中“2000年向郑英花借款15万元的事实”,其借款时间不在郑勇虎、金仁善的夫妻存续期间,该认可并未侵害金仁善的合法权益,原审判决由郑勇虎偿还郑金花该15万元借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金仁善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郑英花上诉主张依据不充分,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郑英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贞子代理审判员  秦承兰代理审判员  金京泉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姜美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