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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二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兰州市西固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孙正河、祁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二初字第55号原告兰州市西固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兰州市西固区公园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全,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颜鲁林,男,汉族,系该联社新城信用社主任,住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被告孙正河,男,汉族,个体户,住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被告祁明,男,汉族,个体户,住甘肃省兰州市永靖县。原告兰州市西固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孙正河、祁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陇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颜鲁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正河、祁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16日,原告所属兰州市西固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城信用社与被告孙正河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50000元,被告祁明以其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为12‰,借款用途为砂场周转,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宜。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办理贷款手续。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期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尚欠借款本金130000元,利息13650元。原告为确保其资产免受损失,将二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元,利息13650元(截止于2015年1月1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全部逾期利息;2、被告祁明(此被告为担保人)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正河、祁明未到庭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借款借据及个人借款申请书各一份,共两页。证明孙正河于2012年7月16日借款150000元的事实,后还款20000元;证据2: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一份,共八页。证明孙正河是借款人,祁明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的事实;证据3: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他项权证、房地产抵押物清单及西固区农村信用社房地产抵押评估协议书各一份,共十页。证明为祁明名下所有的位于永靖县刘家峡镇川北(二)路218号的房屋,房产证号为永私房证字第094**;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永房他证抵押字第084**号该房屋抵押给原告,该房本原件至今在原告处;该房评估价值为360000元。证据4:借款申请一份,共一页。证明孙正河为借款人;证据5:孙正河及祁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共两页。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证据6:利息清单一份,共一页。证明借款利息情况。法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审查后认为:证据1、2、3、4、5、6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该合同载明“借款金额180000元,借款用途砂场周转,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6日至2013年7月6日止,抵押人(祁明)同意以编号2012-0706抵押物清单所列财产作为抵押物(即抵押人祁明房产处所永靖县刘家峡镇川北(二)路218号的房屋,房产证号为永私房证字第094**;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永房他证抵押字第084**号,面积78.32平方米。评估价值36万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偿的,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协商后,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同年7月16日原告向被告孙正河支付借款150000元,借款日期变更为2012年7月16日至2013年7月16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孙正河只偿还本金20000元,现尚欠本金130000元及利息1365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起诉到院,要求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元,利息13650元(截止于2015年1月17日)并承担2015年1月18日至实际付款日期间的利息;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祁明(此被告为担保人)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及借款借据真实,合法有效。合同到期后,被告孙正河未能按约还清本息,其担保人祁明也未积极主动催促主债务人孙正河履行义务,被告祁明亦未履行为主债务人孙正河偿还本息之义务,二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现实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又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故原告有权在主债务人孙正河不能全面履行债务及利息等义务时,对担保物即位于甘肃省兰州市永靖县刘家峡镇川北(二)路218号的房屋,房产证号为永私房证字第094**;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永房他证抵押字第084**号,面积78.32平方米的房屋进行拍卖、变卖优先受偿。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正河须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借款130000元及利息13650元,合计143650元,并承担2015年1月18日至实际付款日期间的利息;若被告孙正河逾期不履行上述指定的义务,原告兰州市西固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将被告祁明提供的抵押物(位于甘肃省永靖县刘家峡镇川北(二)路218号,房产证号为永私房证字第094**;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永房他证抵押字第084**号,面积78.32平方米的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3173元,减半收取1586.5元,由被告孙正河、祁明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须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陇山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徐思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全面履行与附随义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八条【合同的担保】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固定。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抵押权实现的条件和方式】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现实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规定的,按照约定。第二百零二条【抵押权行使期间】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