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民初字第9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曾华斌诉王志明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华斌,王志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民初字第997号原告曾华斌,男,197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泰和县。被告王志明,男,1977年1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泰和县。原告曾华斌与被告王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华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日,被告王志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其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期限为180天,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5‰,期间利息已交至2013年12月31日。2013年9月2日,被告归还了本金50000元。被告至今还差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索未果,为此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其本金50000元,并自2014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至还清该借款之日止。被告未予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信息情况;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被告身份信息情况及被告借款用途情况;3、借款借据、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对借款金额、期限等的约定情况;4、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借款转予被告。被告王志明未予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王志明缺席,对原告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营业执照、借款借据、借款合同、转账凭证符合证据构成的有效要件,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对以下查明的法律事实予以确认:2012年12月1日,因经商资金周转需要,原、被告达成借款合同,由原告曾华斌出借100000元给被告王志明,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2012年12月1日,原告曾华斌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该100000元借款给被告王志明。2013年9月2日,被告王志明归还了原告曾华斌借款本金50000元。被告王志明已支付原告曾华斌该借款截止2013年12月31日前的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有借款合同、借据及汇款凭据等为凭,原告诉请其归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依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按月利率15‰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志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曾华斌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还清该借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1224元由被告王志明承担。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红卫代理审判员 钟玲珑人民陪审员 唐秋月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郑 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