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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刑一终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姚某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菏刑一终字第30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某,个体工商户,住菏泽经济开发区。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行政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做出(2015)菏牡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姚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姚某在菏泽市牡丹区“义乌”小商品城A区6号楼1014号经营“胜涛”玩具店时,从临沂、潍坊等地购进仿美国“M14”自动步枪和“AK47”突击步枪,在其经营的“胜涛”玩具店内销售。2014年9月17日15时许,被济南市公安机关查获一支仿美国“M14”自动步枪。同年9月29日,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在其玩具店内,查获仿美国“M14”自动步枪一支、“AK47”突击步枪五支。经鉴定,查获的二支仿美国“M14”自动步枪、五支仿美国“AK47”突击步枪,属仿真枪,均认定为枪支。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法庭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1)鲁某某证实,2014年9月8日上午,一位“姚”姓男子打电话,说要邮寄玩具,让其去取。下午三四点钟,在句阳路与黄河路交叉口北面加油站对过,该“姚”姓男子给其一长约70公分,宽约30公分,上面没有任何文字说明的小型纸箱,说里面是玩具。他填好邮寄单据后,付了邮费约40元钱。第二天,其将这个纸箱和其他货物一块送到菏泽“恒盛”大市场“中通”公司菏泽集散点。邮寄单上写的收件地址是: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禄丰县广通镇广通交警中队,收件人罗某某,电话187××××5090。发货地址写的是山东菏泽,没具体地址。9月12日,“中通”航空部的工作人员打电话向其核实情况,其告诉他发的玩具。航空部的人说邮寄的是玩具枪,属于违禁品,已被有关部门查扣。这名“姚”姓男子之前通过其公司发过两次玩具枪,因比较熟悉,其就没打开查看。一次邮寄的是一支长约18公分的银灰色玩具手枪,一次邮寄的是一支长约50公分的黄色长枪,并两次从照片中辨认出姚某。(2)罗某某证实,2014年9月8日下午3点多钟,在淘宝网上看到有人卖模型抢,其就跟对方联系,准备买支仿美国“M14”枪,价格为人民币450元一支。跟对方说好后,当天通过支付宝付了款。等一个多星期没发货,9月15日,其在淘宝网上催对方退款,9月18日,卖家将450元货款退回。2、鉴定意见枪弹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七支仿真枪均认定为枪支。3、书证(1)行政处罚及扣押仿真枪手续,证实姚某被行政拘留15日,仿真枪被收缴。(2)“胜涛”玩具店照片、公安机关扣押电脑主机一台的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本案物证搜集情况。(3)物流发货单、银行卡交易记录、网络交易记录照片、进货网络聊天记录证实姚某收发货情况。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姚某供述证实,2014年8月,通过淘宝网,购买了一些仿美国“M14”自动步枪和“AK47”突击步枪。后其又通过在淘宝网开的网店以及在黄河西路义乌小商品城的门市卖出去一些,其从中间赚些差价。2014年9月29日,公安人员到其门市检查,查扣了六支仿美国“M14”自动步枪,外边是塑料材质,里面的枪管及枪栓是金属的,枪托及枪身为绿色,枪管及弹夹为黑色,全枪长约110cm,每支175元。仿“AK47”突击步枪,枪管为金属的,枪托及握把为棕色,枪身及弹夹为黑色,全枪长约70cm,每支好像110元。其经营“胜涛”玩具店己两三个月,情况不太好,并且来店里的顾客经常询问是否有仿真枪。其就考虑购买一部分仿真枪试试,看能否赚钱。便从网络上搜索了销售仿真枪的渠道,通过网络交流了一些信息,包括仿真枪的图片、价格、性能等。其购买的12支仿真枪,在黄河西路义乌小商品城“胜涛”玩具店卖了一支仿“AK47”突击步枪,以每支150元的价格卖的,在淘宝网店上卖出去4支仿美国“M14”自动步枪,价格从400元到500多元不等。2014年9月8日,通过网店,以450元的价格卖给云南罗晓坤一支,这支枪在济南机场被查获,其通过淘宝网,将罗晓坤的450元钱退给他了,剩下的6支仿真枪都被公安机关查扣了。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姚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买卖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姚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所经营的是玩具店,并非单纯性买卖枪支,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非法买卖的七支仿美国“M14”自动步枪和“AK47”突击步枪,属违禁品,依法应当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公安机关扣押的七支仿美国“M14”自动步枪和“AK47”突击步枪,予以没收。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检察机关不抗诉。原审被告人姚某不服,以“法律观念不强,7支枪没有销售出去,没有给社会造成危害,量刑过重”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人姚某提出“法律观念不强,7支枪没有销售出去,没有给社会造成危害,量刑过重”的辩解。经查,上诉人姚某在经营玩具店时,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销售按《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应认定为枪支的仿真枪,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应予惩处,但鉴于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指控的涉案枪支尚未流入社会,其所经营销售的枪支系仿真枪,与买卖真实枪支的危害性毕竟有所区别,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5)菏牡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即“一、被告人姚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公安机关扣押的七支仿美国“M14”自动步枪和“AK47”突击步枪,予以没收。”二、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某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卫华代理审判员  徐龙震代理审判员  蒋 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