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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涿民初字第37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3

案件名称

原告朱俊锋诉被告张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俊峰,张宝住河北省涿州市桃园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涿民初字第3756号原告朱俊峰,住安徽省来安县舜山镇。委托代理人张朋,涿州市清凉寺办事处晨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宝住河北省涿州市桃园区。原告朱俊峰诉被告张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俊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俊峰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战友关系,被告张宝分三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460000元,后被告陆续向原告偿还借款199000元,尚欠261000元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11月3日给原告补写一张261000元的欠条,现原告找被告要求其偿还借款,但被告不接原告电话,故原告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61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战友关系。被告因多次向原告借款,于2014年11月3日给原告书写欠条一张,欠条写明:今借朱俊峰现金261000元,借款人张宝,2014年11月3日。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原告与被告关于债务的通话录音等证据在案佐证,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宝欠原告朱俊峰借款261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被告张宝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宝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俊峰偿还借款261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15元,由被告张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健审 判 员 高 娟人民陪审员 闫 冉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封玥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