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曹某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199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无固定居所。(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荏平县信发街道)。因本案于2014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二看守所。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抚顺检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魏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于2014年10月24日23时许,在抚顺市北站广场附近,用刀将被害人汪某逼住向其索要财物,抢走人民币200.00元及银行卡一张。被告人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曹某某于2014年10月24日23时许,在抚顺市北站广场发现被害人汪某独自一人后,尾随被害人汪某至抚顺市顺城区贵德街44—2号楼楼下,用刀逼住汪某的腹部并向其索要财物,抢走被害人汪某人民币200.00元及吉林银行卡一张,卡内有18.50元人民币。被告人曹某某于2014年11月7日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明该案的形成过程及抚矿总医院治安综合管理科的保卫人员在一号楼2楼巡逻时发现被告人曹某某,经审查发现该人身上有一把水果刀及一张银行卡,后被告人曹某某交代水果刀是抢劫作案的工具,银行卡是抢劫来的赃物,后保安人员将该人移交公安机关的事实。2、被害人汪某的陈述,证明其于2014年10月24日晚从吉林坐火车来抚顺找男朋友,下车走到楼群时被一名男子持刀顶住其腹部,劫走200元钱及一张银行卡的事实。3、证人孙某某的证言,与被害人陈述基本一致。4、辨认笔录,经被害人汪某辨认指认出曹某某就是2014年10月24日晚在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北站附近对其实施持刀抢劫的人。5、现场方位图,证明案发现场的位置。6、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曹某某对案发现场的指认情况。7、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明公安机关扣押从被告人曹某某身上搜出的水果刀一把及吉林银行卡一张的情况。8、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10月24日晚,我在北站火车站广场看见一个20多岁的女子从站里出来,并在北站附近的一家店里买东西,我一直跟着她向西面走。见那个女子走进楼群里,我从她身边经过,用准备好的水果刀顶住其腹部向她要钱,那女孩把钱包给我,我拿了200元现金及一张银行卡,并向女孩要银行卡密码,后我拿着抢来的银行卡到北站广场的农业银行自动提款机取钱,发现卡里只有18.5元,取不出来,我就拿卡走了。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威胁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处罚。被告人曹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7年9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震审 判 员 纪 静人民陪审员 杨晓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杨晗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