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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8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梁×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82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女,1972年7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福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梁×于2014年12月31日13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因琐事与被害人王×(男,52岁,黑龙江省人)发生纠纷,后持刀将王×扎伤,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王×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后被抓获归案,公安机关起获被告人作案用水果刀1把,已收缴。后被害人王×自愿与被告人梁×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现已履行。被告人对被害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张×、谢×的证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医院诊断证明书,物证及现场照片,到案经过,赔偿协议书、收据、谅解书,被告人身份材料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认为:被告人梁×法制观念淡薄,遇事不能正确处理,故意伤害他人,且造成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梁×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被害人也表示谅解,故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梁×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其社会危害性和悔罪表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崔光同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刘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