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墨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9
案件名称
白某某诉纪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墨江哈尼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XX,纪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墨民初字第34号原告:白XX,女。被告:纪某甲,男。原告白XX诉被告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正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XX、被告纪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XX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认识后恋爱并形成事实婚姻,1988年9月11日生育儿子纪某乙,1991年3月15日生育女儿纪某丙。因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夫妻感情不深,但因有两个孩子,原告坚持与被告生活,被告最大的毛病就是会打原告,原告多次被打伤,原告为了孩子一再容忍。2013年被告到新疆打工后,原、被告分居至今,现在孩子也大了,原告决定与被告离婚。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住房和一匹马各享有一半,欠银行债务15000元,由双方各承担一半,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被告纪某甲辩称:现在孩子均已成年,原、被告均需要完整的家庭,银行贷款现在���欠八九千块,只要一起好好的生活,被告会挣钱偿还,原告生病时被告没有照看,是被告的错,但是因为实在走不开,所以安排儿子回家照看,如果原告不希望被告在外打工,被告可以回家与原告好好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白XX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两组证据:1、结婚证两本及联珠镇班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于1988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结婚证上将白XX误写为“白小英”的事实。2、墨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联珠信用社个人逾期催收通知书及还款凭证各一份,用于证明向信用社贷款15000元,原告已经偿还6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纪某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及质证,本院确认如下���律事实:原告白XX与被告纪某甲于1986年认识后恋爱并共同生活,1988年9月11日生育儿子纪某乙,同年11月11日领取结婚证,1991年3月15日生育女儿纪某丙。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被告系再婚,婚后育有一儿一女,均已成家,2013年被告外出打工谋生,原告在农村老家居住生活,被告对原告照顾甚少,庭审中,被告表示愿意回老家与原告一起生活,互相照顾。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准予离婚与否的标准,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自由恋爱共同生活,生育儿子后登记结婚,感情基础好,2013被告外出打工后,对原告疏以关心和照顾,夫妻出现矛盾,现被告已认识到夫妻共同生活、互相扶持的重要性,已明确表示��意回家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尚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白XX与被告纪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白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正菊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罗 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