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溪民二初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0
案件名称
本溪市万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孙乐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本溪���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本溪市万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孙乐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溪民二初字第00029号原告本溪市万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明西小区社区服务站。法定代表人马立谦,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洪波,系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贺爱华,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孙乐军,男,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本溪市万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孙乐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行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本溪市万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审 判 长 杨 文人民陪审员 张 博人民陪审员 兰长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媛媛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