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仁寿民初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寿民初字第552号原告林某某,男,生于1979年6月16日,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余子才,仁寿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徐某某,女,生于1980年12月19日,汉族,农村居民。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华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余子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诉称,与被告于2002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同居生活。2004年9月18日生育林大超,2006年6月7日生育林怡秀。2009年2月23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个性极怪,长期参与大赌,为此长期打架。被告个人生活不检点,对原告施毒手,企图置原告于死地。2013年10月10日原告起诉到法院,同年11月6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无往来。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决:1.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林大超、女林怡秀随原告生活,抚养费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即被告按每个子女每月给付500元,至18周岁时止;3.原告自愿承担诉讼费。被告徐某某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同年同居生活。2004年9月18日生育长子林大超,2006年6月7日生育次女林怡秀。2009年2月23日双方在仁寿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0月1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法院,同年11月6日仁寿县法院作出(2013)仁寿民初第34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林某某要求与徐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2015年1月1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来本院,提出如上所述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结婚证》、(2013)仁寿民初第345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从认识到共同生活12年多,已生育两子女,应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双方发生矛盾的原因主要是缺乏沟通、理解,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互相关心、体谅,多加沟通,遇事多商量,双方是能和睦相处、夫妻关系是有和好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某某要求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华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杨 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