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红民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李金旭与陈君互易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旭,陈君
案由
互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吴红民初字第354号原告李金旭,男,1975年8月5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告陈君,男,198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委托代理人秦晓燕,女,198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系被告妻子。特别授权代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李金旭诉被告陈君互易纠纷一案中,原告李金旭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金旭以被告陈君已经偿还车款11500元,再另行支付其500元损失为由申请撤诉,其撤诉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金旭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8元,减半收取44元,由原告李金旭负担。审判员 梁 莹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冶建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