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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商初字第0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江苏丰县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徐州鹏宇服装有限公司、徐州恒源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丰县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徐州鹏宇服装有限公司,徐州恒源担保有限公司,史先战,李丽,任枫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商初字第0038号原告江苏丰县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丰县中阳大道荟苑二期1号楼A座。法定代表人董德锋,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郭朴方,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冷元玉,该公司职工。被告徐州鹏宇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凤城镇东郊黄楼。法定代表人史先战,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景波,江苏弘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伟,江苏弘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恒源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名仕花园20号楼一单元501室。法定代表人赵忠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玲,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郭冉,该公司职工。被告史先战,徐州鹏宇服装有限公司经理。被告李丽,职业不详。被告任枫,无业。原告江苏丰县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县民丰银行)诉被告徐州鹏宇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宇公司)、徐州恒源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担保公司)、史先战、李丽、任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国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县民丰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郭朴方、冷元玉,被告鹏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史先战,被告恒源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玲、郭冉,被告史先战、任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县民丰银行诉称:被告鹏宇公司于2014年1月7日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贷款20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由被告恒源担保公司、史先战、李丽、任枫及史红赞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2014年1月9日向被告鹏宇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200万元,双方约定采用按月还息,到期还本的方式,还款日为2015年1月6日。贷款到期后,被告鹏宇公司拒绝归还贷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鹏宇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按照合同约定从2014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判令被告恒源担保公司、史先战、李丽、任枫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鹏宇公司、恒源担保公司、史先战、李丽、任枫承担。被告鹏宇公司、恒源担保公司、史先战、任枫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被告李丽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鹏宇公司为购买原材料,向原告丰县民丰银行申请贷款,为此双方于2014年1月9日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月9日起至2015年1月6日止;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为在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70%,合同利率实行一期一调整,以年为一期,第一期的利率确定时间为借款合同生效日,年利率为10.2%,第二期及以后各期的利率确定时间为借款合同生效日的对应日,由贷款人按借款合同生效日的对应日的相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和双方约定的浮动幅度确定当期利率,如遇调整当月不存在与借款合同生效日对应的日期,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加收5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计收罚息和复利,遇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调整,自调整之日分段计收罚息和复利。同日,原告丰县民丰银行与被告恒源担保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与被告史先战、李丽、任枫及史红赞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合同,两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丰县民丰银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基于上述合同,原告丰县民丰银行于2014年1月9日向被告鹏宇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并在借款借据上约定年利率为10.2%。被告鹏宇公司仅偿还利息至2014年12月20日。截至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鹏宇公司未再支付下余借款本息,被告恒源担保公司、史先战、李丽、任枫亦未履行保证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丰县民丰银行、被告鹏宇公司、恒源担保公司、史先战、任枫的庭审陈述,原告丰县民丰银行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丰县民丰银行按约发放了贷款200万元,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鹏宇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其未能按约还款付息,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被告鹏宇公司不按期还本付息时,原告丰县民丰银行有权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年利率10.2%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以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恒源担保公司、史先战、李丽、任枫自愿为被告鹏宇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应在保证范围内对被告鹏宇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恒源担保公司、史先战、李丽、任枫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鹏宇公司追偿。因此,原告丰县民丰银行要求鹏宇公司偿还所欠的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并要求被告恒源担保公司、史先战、李丽、任枫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鹏宇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丰县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双方合同的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徐州恒源担保有限公司、史先战、李丽、任枫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州鹏宇服装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11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400元,由被告徐州鹏宇服装有限公司、徐州恒源担保有限公司、史先战、李丽、任枫共同负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江苏丰县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账号:32×××02)。代理审判员  徐国翔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车路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