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苍商初字第2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港支行与温州天纺制线有限公司、温州鼎力塑料科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港支行,温州天纺制线有限公司,温州鼎力塑料科技有限公司,谢作达,谢作亮,陈显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苍商初字第2187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港支行。负责人:陈建。委托代理人:陈希华。被告:温州天纺制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作达。被告:温州鼎力塑料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作亮。被告:谢作达。被告:谢作亮。被告:陈显川。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港支行与被告温州天纺制线有限公司、温州鼎力塑料科技有限公司、谢作达、谢作亮、陈显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于2014年12月8日查封登记在被告谢作达名下的坐落于平阳县鳌江镇凌云花苑3号楼2304室房���一间,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希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天纺制线有限公司、温州鼎力塑料科技有限公司、谢作达、谢作亮、陈显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港支行起诉称:2014年3月28日,被告温州天纺制线有限公司与原告编号为602002014企贷字00034号的《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温州天纺制线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8日,月利率为7.5‰,每月20日为结息日,到期利随本清,原告于当天发放贷款;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的,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五十。该份借款合同由以下方式提供担保:(1)被告温州鼎力塑料科技有限公司在25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于2014年3月25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温银602002014年高保字00036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2)被告谢作达、谢作亮在22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于2013年3月7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温银602002013年高保字0005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3)被告陈显川在22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于2014年3月25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温银602002014年高保字00038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上担保合同均约定,合同的担保范围均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索偿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通知费用、催告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等。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温州天纺制线有限公司仅正常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20日,并于2014年6月20支付利息7181.54元,贷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均未偿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1、被告温州天纺制线有限公司归还借款200万元、期内利息(自2014年5月21日开始计算至2015年3月28日按月利率7.5‰计算,扣除已支付利息7184.11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3月29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1.25‰计算);2、被告温州鼎力塑料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温州天纺制线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25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谢作亮、谢作达对被告温州天纺制线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22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陈显川对被告温州天纺制线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22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港支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企业名称��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港支行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名称为温州天纺制线有限公司、温州鼎力塑料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被告身份证三份,用以证明各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编号为602002014企贷字00034号的《非自然人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借款数额、期限、利率、罚息、担保、违约责任等约定;4.《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用以证明被告温州鼎力塑料科技有限公司、谢作达、谢作亮、陈显川提供最高额保证的事实;5.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履行了给付借款本金的义务。被告温州天纺制线有限公司、温州鼎力塑料科技有限公司、谢作达、谢作亮、陈显川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各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8日,被告温州天纺制线有限公司与原告编号为602002014企贷字00034号的《非自然人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8日,月利率为7.5‰,逾期月利率为11.25%,每月20日为结息日。该份借款合同由以下方式提供担保:(1)被告温州鼎力塑料科技有限公司在25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于2014年3月25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温银602002014年高保字00036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2)被告谢作达、谢作亮在22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于2013年3月7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温银602002013年高保字00052号的《最高额保��合同》;(3)被告陈显川在22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于2014年3月25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温银602002014年高保字00038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上担保合同均约定,合同的担保范围均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温州天纺制线有限公司仅正常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20日,并于2014年6月20支付利息7181.54元,贷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均未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温州天纺制线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温州天纺制线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温州鼎力塑料科技有限公司、谢作达、谢作亮、陈显川按约应对上述借款在各自的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温州鼎力塑料科技有限公司、谢作达、谢作亮、陈显川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天纺制线有限公司追偿。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温州天纺制线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港支行借款2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21日开始计算至2015年3月28日止按月利率7.5‰计算,扣除已支付利息7184.11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3月29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1.25‰计算);二、温州鼎力塑料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的款项连带偿还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温银602002014年高保字0003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所有主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以最高保证金额250万元为限,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温州天纺制线有限公司追偿;三、谢作达、谢作亮对上述第一项的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温银602002013年高保字0005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所有主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以最高保证金额220万元为限,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温州天纺制线有限公司追偿;四、陈显川对上述第一项的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温银602002014年高保字0003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所有主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以最高保证金额220万元为限,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温州天纺制线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8975元,由温州天纺制线有限公司、温州鼎力塑料科技有限公司、谢作达、陈显川、谢作亮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97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予以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余小卫人民陪审员 黄 泽人民陪审员 廖海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黄丽丽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