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李传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传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295号公诉机关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传义,无业,户籍地河南省濮阳市范县,暂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2005年11月9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7年10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0年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不得假释。2011年9月21日因吸毒被原青岛市公安局四方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11月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城阳区看守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刑诉(2015)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传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致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传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4年6月份某日,被告人李传义在青岛市李沧区少山路104号3单元501户的暂住处,容留曲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2014年6月份,被告人李传义在李沧区中海国际小区的3号楼2单元2203户暂住处,先后两次容留曲某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4年6月份,被告人李传义在李沧区少山路104号3单元五楼的暂住处,先后两次容留徐某甲吸食甲基苯丙胺。4、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李传义在李沧区中海国际小区的3号楼2单元2203户的暂住处,容留徐某甲吸食甲基苯丙胺。5、2014年5、6月某日,被告人李传义受曲某的委托,带领曲某从一名藏族男子(身份不详)处购买甲基苯丙胺2克。至2004年10月,李传义向曲某五次销售甲基苯丙胺,每次1克左右。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庭审过程中讯问了被告人,向法庭宣读、出示了报案记录、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书证、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传义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传义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李传义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李传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04年5、6月份,被告人李传义在青岛市李沧区少山路104号3单元501户的暂住处,分别容留曲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一次,容留徐某甲吸食甲基苯丙胺两次。2、2014年6月份、10月份,被告人李传义在李沧区中海国际小区的3号楼2单元2203户暂住处,分别容留曲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两次,容留徐某甲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3、2014年5、6月份某日,被告人李传义在李沧区滨河小区附近的李村河边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曲某出售甲基苯丙胺2克。至2004年9月份,在青岛市李沧区少山路104号3单元501户的暂住处、李沧区中海国际小区3号楼2单元2203户暂住处或小区门口,李传义以每次300元的价格又向曲某销售甲基苯丙胺五次,每次1克左右。另查明,2014年10月31日23时40分,民警在执行联合勤务时发现有吸毒嫌疑的被告人李传义。经询问,李传义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4年11月1日13时许,民警在青岛市李沧区中海国际小区门口将曲某传唤到案。2014年11月1日21时许,民警在青岛市李沧区“爱特纳”KTV将徐某乙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经本庭庭审质证、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李传义及证人徐某甲、曲某的到案过程;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检测结果告知笔录证实,被告人系吸毒人员;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搜查笔录、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所驾车辆及暂住处进行搜查、检查情况;现场检测报告书、提取笔录、尿液检测结果告知笔录及照片证实,李传义、徐某乙、曲某均有吸食甲基苯丙胺的行为;证人徐某乙、曲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证实,李传义容留其吸毒的事实,李传义向曲某销售毒品的事实;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身份;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违法人员信息库打印表证实被告人的前科情况;被告人供述、亲笔供词及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与上述证据互相印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传义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甲基苯丙胺六次,重量达到七克,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传义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犯数罪,依法应予并罚。综上,考虑到被告人李传义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前科劣迹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传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不得假释。(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毛晓磊人民陪审员 王雪梅人民陪审员 郭 潇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周珊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八十一条第二款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