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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陈信祥与上海同脉食品有限公司其他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信祥,上海同脉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675号原告陈信祥。委托代理人衷兴茂,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同脉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军。委托代理人史建富,上海朗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甜甜,上海朗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信祥诉被告上海同脉食品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信祥及其委托代理人衷兴茂,被告委托代理人史建富、毛甜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信祥诉称:原告于2012年12月3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电子商务事业部首席运营官。原告入职当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系列入职文件,约定:1、原告入职第一年年薪为人民币120万元,薪资结构为每月基本工资2,599元+每月职能工资及补贴27,401元+季度绩效奖金30,000元+年度绩效奖金72万元,该笔奖金于第一年结束后2个月内发放,该部分奖金按每股1元价格用来购买被告的股份;2、原告入职第二年开始的年薪为120万元,薪资结构为每月基本工资2,599元+每月职能工资及补贴7,401元+每年108万元的股份激励;3、无论任何原因原告离开被告,对于原告已经购买的股份,被告同意按每股1元的价格退还原告,办理时间为原告离职后1年。自2013年12月起,被告单方将原告职位调整为董事长助理、关闭原告工作帐号及邮箱帐号、拒绝原告参加公司年会,导致原告无法正常开展工作,原告交涉无果,遂于2014年1月19日以被告未足额替原告交纳社保及住房公积金为由,通知被告自2014年1月19日起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并希望就原告2013年剩余年薪及2014年相应年薪给出解决方案,但被告予以推脱。为此,原告于2014年1月22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3月21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未确认年度绩效奖金的数额,并认为年度绩效奖金及股份激励款涉及公司股票认购、转让、赎回纠纷而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原告就上述裁决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年度绩效奖金及股份激励款不属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范围,未作处理。原告认为,原告离开被告的时间已符合双方约定的发放绩效奖金以及股份激励款的时间,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向原告支付2012年12月3日至2013年12月2日以年度绩效奖金为对价所购买股份的股份回购款72万元;2、支付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1月16日期间对应的股份激励款131,379.31元;3、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上海同脉食品有限公司辩称:1、因原告考核不合格,故无权取得年度绩效奖金,即便原告考核合格、可以拿到年度绩效奖金72万元,该72万元应按每股1元用于购买被告股份,若原告主动离职,则视作放弃绩效奖金;2、原告获得股份激励款的前提是指在入职1年后,若被告辞退原告,被告对于补偿方式的约定,并非股份激励款,而本案是原告主动离职,不符合约定情况。此外,在原告未取得股份的情况下,其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回购款。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12月3日至被告处工作,任电子商务事业部首席运营官职务。2012年12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12年12月3日至2015年12月2日。同日,上述双方还签订《员工聘用通知书》、《员工聘用通知书(职能工资及补贴)》以及《员工聘用通知书(绩效奖金及奖励)》。其中,双方当事人于《员工聘用通知书(绩效奖金及奖励)》中约定,原告的绩效奖金及奖励将按如下方式发放:原告的季度绩效奖金为(税前)3万元,每季度发放1次,以现金形式发放,季度绩效奖金只针对合同第1年设置,合同第2年起不设置单独的绩效奖金;原告的年度绩效奖金为(税前)72万元,按绩效考核在合同第1年结束后2个月内发放,本部分奖金全部用来购买原告的股份,年度绩效奖金只针对合同第1年设置,合同第2年起,不设置单独的年度绩效奖金;股份奖励为,合同第2年起,根据绩效考核办法参与公司开心果计划的股份激励。关于股份购买、放弃及退还的规则,上述《员工聘用通知书(绩效奖金及奖励)》约定,股份购买价格为每股1元,不论任何原因原告离开被告,原告放弃全部被告的股份,若原告主动离职的,原告同时放弃当年未兑现的年度及季度绩效奖金;合同一年期内,若被告提出原告离职的,应根据绩效考核结果按月份比例以现金形式发放原告当年的绩效奖金;合同一年期后,被告提出原告离职的(因严重违反公司纪律的除外),被告按照合同期一年后每年108万元(税前)的年度总额,参照原告的绩效考核结果以合同期一年后原告在被告的实际工作时间,按月份比例以现金给予原告适当补偿,办理时间为原告离职后1年;不论任何原因原告离开被告,对于原告已经购买的被告股份,被告同意按每股1元的价格退还原告向被告购买的被告股份,办理时间为原告离职后1年,对于原告以其他形式获得的股份,被告不做任何形式的补偿或退还。2014年1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原告入职以来,被告未按实际工资数额替原告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为由,通知被告自2014年1月16日起解除双方间的劳动合同,即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月16日终止。本院另查明,原告曾于2014年1月22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浦劳人仲(2014)办字第992号裁决书。原告对该裁决不服,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请包含要求确认其在被告处2012年12月3日至2013年12月2日的年度绩效奖金为72万元、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1月16日期间对应的股份激励款为131,379.31元。本院于2014年8月1日作出(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348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生效。上述生效判决以原告主张的年度绩效奖金、股份激励款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范围为由,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未予处理。上述判决还认定:“原、被告的劳动合同由原告提出解除,原告解除的理由为被告未按原告实际工资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按本市最低缴费基数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被告主张其基于原告提出多拿现金、少缴社保费的要求而为。从原、被告签署的多份关于原告工资报酬的约定来看,原告的月基本工资被确定为当时本市最低社保缴费基数2,599元,原告的职能工资及补贴、季度奖金均约定以现金发放,可见,被告按本市最低缴费基数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认识上可能存在偏差,主观上并不存在恶意”,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未予支持。此后,原告另行提起本案诉讼。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为:《劳动合同书》、《员工聘用通知书》、《员工聘用通知书(职能工资及补贴)》、《员工聘用通知书(绩效奖金及奖励)》、浦劳人仲(2014)办字第992号裁决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3486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以上书证,经当庭举证、质证,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可予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员工聘用通知书(绩效奖金及奖励)》为依据,要求被告支付股份回购款及股份激励款。从上述通知书的内容来看,其约定:“原告的年度绩效奖金为(税前)72万元,按绩效考核在合同第1年结束后2个月内发放,本部分奖金全部用来购买被告的股份”,但被告系有限责任公司,并无发行股份的权利,被告亦未就员工持股问题出台相关规定,且原告未通过增资或受让股权等方式取得被告股权。上述通知书还载明,“不论任何原因原告离开被告,对于原告已经购买的被告股份,被告同意按每股1元的价格退还原告向被告购买的被告股份”,而在原告并未取得被告股份的情况下,其要求被告支付股份回购款无合同依据。此外,依据生效民事判决的认定,对于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并无过错,本案系原告主动离职,根据上述通知书关于“不论任何原因原告离开被告,原告放弃全部被告的股份,若原告主动离职的,原告同时放弃当年未兑现的年度及季度绩效奖金”的约定,在原告主动离职的情况下,应视作原告放弃股份及未兑现的年度绩效奖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当于年度绩效奖金72万元的股份回购款无合同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股份激励款,鉴于通知书对于相关事项约定为:“合同一年期后,被告提出原告离职的(因严重违反公司纪律的除外),被告按照合同期一年后每年108万元(税前)的年度总额,参照原告的绩效考核结果以合同期一年后原告在被告的实际工作时间,按月份比例以现金给予原告适当补偿”,因此,该约定是针对被告提出原告离职的情形,而本案涉及的是原告主动离职的情形,故该约定不适用于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股份激励款同样缺乏合同依据。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信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13元,减半收取计6,156.50元,由原告陈信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慧莉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陈巨澜附:相关法律条文《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