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终字第1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四川科源高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成都成旺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科源高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成都成旺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11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科源高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潘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然,成都市诚然法律咨询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成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法定代表人肖有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方元,成都市成华区保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四川科源高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源公司)与被上诉人成都成旺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4)武侯民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科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然,被上诉人成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方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成旺公司长期向科源公司销售液体葡萄酸钠。2012年3月1日,双方进行对账,《对账单》载明:科源公司欠成旺公司液体葡萄酸钠货款157889元,落款处加盖“科源公司财务专用章”。2012年7月2日科源公司向成旺公司支付1万元,其余货款未付。原审法院庭审时,科源公司提交:1.成旺公司周升耀出具的《收条》2份及转账凭证2份,拟证明科源公司向成旺公司支付了货款,双方债权债务已经结清;成旺公司质证认可收到了上述款项,但认为除2012年6月29日的货款1万元应从对账金额中扣除外,其余货款均系发生在双方对账前,与本案无关;2.落款时间为2011年11月的科源公司向成旺公司发出的函件,载明成旺公司的货品存在质量问题,造成科源公司损失15万元,故要求成旺公司予以承担,落款处有“周升耀”签名;成旺公司质证认为该签名非周升耀亲自书写,且发生在双方对账前,故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对账单、收条、转账凭证及当事人的在原审庭审陈述在案佐证。2013年12月12日,成旺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科源公司支付货款147889元,利息15528元,共计163417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成旺公司与科源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成旺公司提供了货物,科源公司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经双方对账,科源公司确认尚欠货款157889元未付,成旺公司认可科源公司于对账后支付了1万元,故科源公司应承担清结货款147889元的民事责任。同时,科源公司应承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成旺公司请求科源公司支付利息15528元,该请求正当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科源公司辩称双方已就货款达成协议并提交有“周升耀”签名的函件,原审法院认为,该函件并无双方就货款结算达成协议的意思表示,且落款时间发生在双方对账之前,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科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成旺公司货款147889元及利息15528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0元,由科源公司承担。宣判后,科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成旺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成旺公司的业务经理周升耀在协议中签字确认的行为系代表成旺公司而为的职务行为,表明成旺公司认可货物有质量问题,愿意对科源公司作出经济赔偿;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民法通则关于“现金借贷才能产生法定利息,非现金借贷不产生法定利息”的规定,本案成旺公司与科源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而非借贷关系,故不能产生法定利息。被上诉人成旺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对一审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1年11月30日,科源公司与成旺公司形成《对账单》,确认科源公司截止2011年11月30日尚欠成旺公司货款208876.75元,在该对账单中,成旺公司明确表示请科源公司尽快安排付款事宜。后科源公司陆续付款,双方于2012年3月1日对剩余未付货款再次进行对账。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科源公司应否向成旺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现评判如下:买卖合同系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科源公司认可自2010年起成旺公司即开始向其供应液体葡萄糖酸钠,故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综合业务往来情况及全案证据可以认定,成旺公司与科源公司建立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关于科源公司应否向成旺公司支付货款147889元的问题。成旺公司主张科源公司尚欠其货款147889元未支付,并提供了双方于2012年3月1日签字确认的《对账单》予以证实。科源公司辩称因案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经与成旺公司协商,双方已达成合议,成旺公司同意放弃向科源公司主张货款。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科源公司应就其辩称的成旺公司认可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成旺公司同意不再主张货款提供相应证据,但科源公司提交的函件形成时间为2011年11月,早于双方最后的对账时间。同时从该函件内容看,虽然科源公司称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要求成旺公司承担给科源公司造成的损失15万元,且有成旺公司的员工周升耀在函件上签字,但科源公司在其后形成的双方对账单中仍认可尚欠成旺公司货款157889元,并加盖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且并未对欠款事实以及产品质量问题提出异议。故科源公司既无证据证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也无证据证明成旺公司认可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同意赔偿损失并不再主张货款,故科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应支付成旺公司货款147889元。二、关于科源公司应否向成旺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成旺公司主张科源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从2012年3月2日起至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科源公司认为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而非借贷关系故欠款不产生利息。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因科源公司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故成旺公司得主张利息损失。同时,科源公司与成旺公司于2011年11月30日对账,确认科源公司截止2011年11月30日尚欠成旺公司货款208876.75元,并要求科源公司安排付款,其后科源公司陆续付款。双方再于2012年3月1日对账,确认科源公司还欠货款157889元,成旺公司再次要求科源公司安排付款。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关于“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关于“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但成旺公司有权随时要求科源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且成旺公司于2011年11月30日双方第一次对账时已经要求科源公司支付货款,现成旺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应从第二次对账的次日起算,即从2012年3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止,该请求合理合法。综上,科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570元,由四川科源高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光勇代理审判员 曹 洁代理审判员 范 珍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龙春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