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鼓商初字第0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姚焕连与徐州旭泰商贸有限公司、曹瑞权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焕连,徐州旭泰商贸有限公司,曹瑞权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商初字第0261号原告姚焕连。委托代理人程训千,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旭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中山北路8号金地1#-3-3004。法定代表曹瑞权,该公司经理。被告曹瑞权,徐州旭泰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姚焕连与被告徐州旭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泰公司)、曹瑞权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训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旭泰公司、曹瑞权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焕连诉称:2011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旭泰公司签订期货代理业务服务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初始资金30万元的江苏弘业期货公司896906号期货交易账户交由旭泰公司代理,合同有效期限一年,旭泰公司保证原告保底收入24%。但协议到期后,旭泰公司未按约给付37.2万元,而是与原告又续签期货代理业务服务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将初始资金37.2万元的江苏弘业期货公司的896906号期货交易账户提供给被告旭泰公司继续代理,合同有效期限一年,旭泰公司保证此间原告保底收入24%。但截至2012年5月,原告账户内仅有资金92572.56元,给原告造成207427.44元的损失。2012年12月14日,被告曹瑞权向原告出具还欠款协议一份,自愿将其名下的苏C×××××别克车辆抵偿原告。但两被告均未履行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赔偿本金207427.44元(开庭时主张返还本金207427.44元);2、两被告负担诉讼费。被告旭泰公司、曹瑞权未答辩,亦未举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旭泰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被告曹瑞权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旭泰公司为被告曹瑞权一人设立的公司,两被告主体适格。2、2011年1月9日和2012年1月9日期货代理业务服务协议各一份(其中2011年1月9日协议为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旭泰公司签订期货代理业务服务协议,原告于2011年1月9日将初始资金30万元的期货账户交由被告旭泰公司代理,旭泰公司保证原告的年收益不低于24%,协议到期后,双方于2012年1月9日又续签协议一份。3、江苏弘业期货代理有限公司896906号账户交易结算单一组,证明原告于2011年1月9日将初始资金30万元的期货交易账户交由旭泰公司代理,至2012年5月该账户内资金结存仅为92572.56元,原告损失207427.44元。4、还欠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曹瑞权于2012年12月14日书面承诺将其名下的苏C×××××别克车辆抵偿原告,但实际未履行。对于原告的上述举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旭泰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曹瑞权身份证复印件,能够证明被告旭泰公司系被告曹瑞权一人出资设立的事实,两被告主体适格,该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2011年1月9日期货代理业务服务协议虽系复印件,但与2012年1月9日期货代理业务服务协议以及江苏弘业期货有限公司交易结算单相互印证,证明原告与被告旭泰公司签订协议,原告将其名下的期货交易账户委托旭泰公司代理并约定回报的事实;江苏弘业期货有限公司交易结算单,还证明自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5月期间,原告在江苏弘业期货有限公司期货账户上的期初结存额和期末结存额;上述证据均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9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旭泰公司作为甲方,双方签订期货代理业务服务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自即日起将初始资金30万元的江苏弘业期货有限公司的896906号期货交易账户提供给甲方进行期货代理业务;合同有效期一年,此期间甲方保证乙方保底收入24%,若甲方操作赢利超过保底净收益,乙方将利润的6%支付给甲方,对延期或不执行的,甲方将对乙方账户停止操作,并由乙方承担相应的损失;甲方在为乙方代理期货业务时,乙方不得对账户进行任何操作或擅自改变交易密码,也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扰甲方的操作,否则本协议终止,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对于因不可抗力造成本协议中断或终止的,双方互不承担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江苏弘业期货有限公司编号为896906期货交易账户的初始交易密码交付被告旭泰公司,由该公司进行期货操盘代理服务。合同到期后,被告旭泰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原告本金和回报。2012年1月9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期货代理业务服务协议一份,其中内容为:甲方自即日起将初始资金37.2万元的江苏弘业期货有限公司的896906号期货交易账户提供给甲方进行期货代理业务;合同有效期一年,此期间甲方保证乙方保底收入24%,若甲方操作赢利超过保底净收益,乙方将利润的(内容为空白)支付给甲方。该协议其他内容与2011年1月9日协议一致。开庭审理中,原告称:2012年1月9日协议中记载的初始资金37.2万元,是双方根据2011年1月9日协议约定的本金30万元和24%的保底收入计算得出。另查明:江苏弘业期货有限公司出具的客户号为896906、客户名称为姚焕连、日期为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交易结算单上记载:期初结存0元、出入金30万元、期末结存109244.10元。2012年1月的交易结算单上记载:期初结存109244.10元、期末结存为133848.56元;2012年2月的交易结算单上记载:期初结存133848.56元、期末结存为114590.56元;2012年3月的交易结算单上记载:期初结存114590.56元、期末结存为114791.56元;2012年4月的交易结算单上记载:期初结存114791.56元、期末结存为108956.56元;2012年5月的交易结算单上记载:期初结存108956.56元、期末结存为92572.56元。再查明:被告旭泰公司为被告姚焕连一人出资设立的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旭泰公司签订的2011年1月9日、2012年1月9日期货代理业务服务协议,均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对于有效协议,协议双方均应全面履行。一、本案以委托合同纠纷确定案由。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开设期货账户并投入资金,将账户控制权委托被告旭泰公司进行期货交易,在2012年1月9日协议中,作为受托人的旭泰公司承诺委托期限届满后向原告返还本金并以24%的保底收入支付固定回报,应认定双方之间成立了有保底条款的委托代理关系,应以委托合同纠纷确定案由。二、被告旭泰公司应向原告返还92572.56元。原告依约将初始资金30万元的期货交易账户控制权委托被告旭泰公司经营,但旭泰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归还本金并支付固定回报,存在违约责任。因此原告有权依据协议,要求被告旭泰公司返还本金。关于返还本金的计算,应以原告向被告旭泰公司移转期货账户控制权之时该账户记载的初始资金30万元,减去该账户移转至原告时记载的期末结存资金92572.56元,经计算,应为207427.44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旭泰公司返还本金207427.44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曹瑞权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旭泰公司为被告曹瑞权出资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曹瑞权在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的情况下,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曹瑞权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徐州旭泰商贸有限公司一次性返还原告姚焕连人民币207427.44元。二、被告曹瑞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1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人民币531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徐州旭泰商贸有限公司、曹瑞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410元,户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2×××02,开户行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审 判 长 苗仁宝审 判 员 唐晓红人民陪审员 林晓春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见习书记员 闫 琪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