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民初字第1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张某与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1020号原告张某。被告钟某。原告张某与被告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告和被告于201××年6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在××××年××月××日,原告产下一子。结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出现了感情问题,已经没有和好可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钟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201××年6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钟翊”。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有时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根据庭审调查及结婚证等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认定,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钟某系自主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生育一个男孩。双方共同生活中虽然因琐事产生纠纷,因误会产生隔阂,但其夫妻感情并未达到法定的确已破裂的程度和标准。双方当事人应珍视已经建立的婚姻家庭,为孩子创造一个良好的家庭环境,注意处理问题的方式、方法,互相尊重信任,加强沟通交流,共同为双方关系的改善做出努力,以期恢复和好。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保护合法的婚姻关系,促进社会和谐,对原告张某的要求与被告钟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钟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宗坤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管旭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