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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马良与富蕴县蒙库铁矿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良,富蕴县蒙库铁矿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初字第68号原告:马良,男,汉族,1987年7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福明,男,汉族,1962年10月20日出生。被告:富蕴县蒙库铁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法定代表人:赵新,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薛新田,男,汉族,1967年4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文革,男,汉族,1967年6月1日出生。原告马良诉被告富蕴县蒙库铁矿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良及委托代理人马福明、被告富蕴县蒙库铁矿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薛新田、王文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6月20日原告应聘至被告公司工作,至今已满八年,但被告违反法律法规,致使原告的正当权益受到损害,原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于2014年6月19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通知,被告至今未予办理相关手续。被告存在拒发克扣加班费、制定和修改涉及职工利益的规章制度未通知职工、不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单方面变更劳动合同、强迫劳动者劳动、不合理变动原告工作岗位等十三项违法违约事实。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以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5月份月奖和效益奖1,200元、五年加班工资150,125.93元、三年半带薪年休假补偿金8,279.25元、经济补偿70,009.72元、赔偿金39,806.77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于2014年6月19日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至2014年7月19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已解除,被告无须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2012年至2014年的年休假原告已享受,加班费已全额支付,不存在支付补偿的情形,。原告对2013年7月9日以前发生的各种费用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劳动合同书,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的工作时间及实际工作与合同签订的不符。证据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用以证明原告提交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已签收。证据三,工资存折2008年8月23日至2012年2月27日明细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实发工资的数额和时间。证据四,证明6份,用以证明被告存在违法违规的事实。证据五,收款收据及车票。证明这起案件诉讼过程中产生的费用,车票是取证过程中产生的。证据六,证人杨XX、许X、徐X、张XX证人证言,用以证明被告存在违法违规事实。证据七,富蕴蒙库铁矿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奖惩条例实施细则》、《员工考勤管理办法》、《员工奖惩管理办法》、《奖金发放实施办法》、《蒙库铁矿职工考勤管理办法》、2012年1月至2014年7月工资表、2012年7月至2014年7月考勤表、2013年4月12日至4月13日炸药库爆炸物品出入库登记表,用以证明被告不发、欠发、少发、扣发加班费以及违规扣发奖金。被告公司制度不符合制发程序,且未通知职工本人,制度文件内容与法律相违背。工资表反映出不同工同酬。出入库登记表的记录体现出三班两运转的事实,每天上班12小时。被告为反驳原告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2008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已签订的劳动合同内容,未在合同中约定每月发放资金及奖金数额。证据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用以证明2014年7月19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原告提出解除合同,无权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证据三,2014年6月2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的书面要求,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年休假要求,及2013年8天加班费的问题,原告对其工作期间其他时段的加班费无异议。证据四,2012年7月至2014年7月考勤表、2012年7月至2014年7月工资表、2014年7月10日阿勒泰日报公告、2012年7月至2014年7月原告出勤情况汇总表,用以证明被告为督促原告来单位处理相关事宜,于2014年7月10日在阿勒泰报刊登公告,被告已支付加班工资,原告认为存在问题的时段中有17个加班,被告已经于2014年7月进行了补发,原告已经享受了年休假待遇。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保存工资等资料的年限不得低于两年,被告已向法庭提交两年内的资料。证据五,2008年3月富蕴蒙库铁矿有限责任公司一届一次职工代表大会《文件》、2014年5月13日厂务会决定、《员工奖惩管理办法》、《奖金发放实施办法》、《蒙库铁矿职工考勤管理办法》,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奖金考核确有依据及调换工作岗位的原因和决定。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合同中明确规定了发奖金这一事实,合同签订日期曾改动,且未见过制定工资标准和奖金发放的依据。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原告提出的不是申请而是通知,法律未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不给经济补偿。对证据三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认为申请是被告诱骗原告写的,不能对其他时间的加班费无意见。对证据四中的考勤表和工资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原告不是17个加班,是27个加班,已经享受的年休假在考勤表上无法体现。对公告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未向原告送达,故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在先,刊登公告在后。2014年7月确实补发了2,459.16元,对该事实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出勤情况汇总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五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被告扣发原告奖金的依据是奖金发放实施办法,该办法已过期且没有告知员工,员工考勤管理办法内容违法,休假系法律规定,任何人不能剥夺。对《员工奖惩管理办法》、《奖金发放实施办法》、《蒙库铁矿职工考勤管理办法》的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和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上述文件不符合制发程序,未通知职工本人,且内容违法。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合同签订的岗位是矿物加工岗位,后调整到炸药库管工时经过协商,原告同意。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认为被告是否违规换岗,原告作出的评价不具有权威性,调整员工工作岗位系用人单位的权利,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故被告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对证据三中的工资存折明细不认可,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存折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认为也可证明被告未拖欠原告工资及加班费,2014年7月给原告发的工资比以往多,系被告经过核查给予补发的。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证人证言是关于证人本人,与本案无关,且证人没有出庭,证言不具有合法性。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六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证人证言也证明睡岗要扣工资,且加班费也发放过,炸药库的岗位每月都有轮休8天,在冬天休息三到四个月。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本院对以上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出示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六、证据七,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证据四,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证人未出庭,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五,被告不予认可且不能证实确系本次诉讼所产生的必要费用,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人杨XX、许X、徐X、张XX的证言,其所证明的事实经被告确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出示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及证据四中的考勤表、工资表、公告,原告对其真实性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中的出勤情况汇总表,原告对其真实性不认可,但结合其他证据可以确认其内容真实,故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于2006年6月20日起在被告公司从事矿物加工工作,2008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2009年6月,被告变动原告工作岗位,将其调入炸药库工作,实行“三班二运转”工作制,每天工作12个小时,每月轮休8天。原告于2014年4月22日发生睡岗事件,2014年5月13日被告将原告岗位调整至选矿分厂。2014年6月19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提出年假未休及奖金少发之事,被告于2014年7月补发,并于2014年7月10日在阿勒泰日报上刊登公告,通知原告补休年假相关事宜。本院认为,一、关于解除劳动关系及补偿、赔偿问题。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在劳动仲裁时已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且原告已于2014年6月20日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本院对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的事实予以确认,但被告并不存在《劳动法》第三十八条中规定的违法行为,不符合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经济补偿70,009.72元、支付赔偿金39,806.77元,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奖金发放问题。被告提供2012年1月至2014年7月工资表及考勤表,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两份证据中2014年5月份考勤及工资数额相互吻合,原告对考勤记录有异议,但在其领取工资时并未提出,也无证据证明该考勤记录确有错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5月份月奖和效益奖1,2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加班费问题。由于原告担任炸药库出入库记录工作,调岗时已知道工作性质为炸药出入库登记,虽然劳动时间长,但劳动强度小,居住地点在炸药库,有随时休息的条件,且由于本县矿山企业生产受季节影响,冬季基本处于停产状况,因此,原告主张其每月超出法定工作时间长达52个小时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加班费发放标准有异议,但原告自2006年6月20日在被告处工作,2008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直至2014年6月19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在双方劳动合同履行期间,从未对此提出异议,应视为对加班费发放标准认可,且被告未违反法定最低标准,且2006年至2013年期间的加班费请求已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离职前二年的工资支付台账负有举证责任,但对超出二年的工资台账是否应当保存,并无法律明文规定,用人单位可不承担相应责任,故本院只对原告2012年1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工资支付情况予以审查,该期间工资及奖金发放情况有误,但被告已于2014年7月给原告补发,对超出此时间段的工资诉求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五年加班工资150,125.93元、三年半带薪年休假补偿金8,279.25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良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即5元,由原告马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代理审判员  张琪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