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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商初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王汝龙与徐正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汝龙,徐正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百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678号原告:王汝龙。被告:徐正钦。原告王汝龙与被告徐正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加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汝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正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汝龙起诉称:2013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33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12月30日。借款后,被告未归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33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对借款本金部分变更为213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庭审中提交并陈述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王汝龙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徐正钦的人口基本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11月1日,被告徐正钦向原告借款23300元,于2013年12月30日前归还,逾期每日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的事实。被告徐正钦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被告徐正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符合有效民事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证据1、2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还2000元,因该事实对被告有利,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日,被告徐正钦向原告借款23300元,约定于2013年12月30日归还,逾期每日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后被告已还2000元,尚欠借款2130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在法庭中提交的由被告于2013年11月1日出具的借条能够证明该日被告徐正钦于该日向原告借款23300元的事实。已还2000元应予扣减。借款期限现已届满,故被告应承担归还借款21300元并支付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百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徐正钦归还原告王汝龙借款213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3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3元,由原告王汝龙负担33元,由被告徐正钦负担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加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徐高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