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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常民终字第18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方明久与常州市公共交通集团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常民终字第18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公共交通集团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博爱路70号。法定代表人蔡健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储中俊,江苏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明久。委托代理人郑波,江苏龙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和平北路11号。负责人蒋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振兴,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常州市公共交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方明久、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常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4)武民初字第1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情况:方明久诉称,要求公交公司、人保常州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30715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公交公司、人保常州公司承担。人保常州公司答辩称,对方明久的伤残评定有异议,其被鉴定机构认定颈部活动受限构成八级伤残,但其出院记录并未显示其颈部畸形愈合,仅有鉴定机构在鉴定报告中因颈椎多发骨折内固定术后遗留颈部活动受限致功能丧失50%以上的认定,故对此八级伤残不予认可。另方明久的出院记录中亦未说明有严重影响阴茎勃起的情况,故对其九级伤残也不予认可;要求扣除10%医保外用药,剃头费不予认可,颈椎矫形器应参照普及型标准计算;护理费要求按照60元/天计算;误工费认可1480元/月;对伤残等级不予认可,故不认可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认可300元;停车费不予认可;残疾辅助器具费不予认可;鉴定费不予承担。公交公司答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在交警队支付了5万元,其中方明久领取4万元,请求一并处理;对鉴定报告的意见同人保常州公司;本次事故有另一伤者,请求在交强险范围内预留相应份额;我公司按事故责任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赔偿责任;剃头费不予认可,颈椎矫形器应参照普及型标准计算;护理费要求按照60元/天计算;误工费认可1480元/月;对伤残等级不予认可,故不认可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认可300元;停车费不予认可;残疾辅助器具费不予认可。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15时7分左右,方明久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D×××××小型普通客车(有乘员:尹传胜)沿武进高新区凤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镜湖路凤栖路路口时,与顾正法持A1A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D×××××大型普通客车沿镜湖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碰撞,致方明久、尹传胜受伤,两车均有不同程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2013年4月3日,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武公(交)字(2013)第16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方明久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顾正法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尹传胜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方明久即被送至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进行治疗,并于同年4月22日出院,住院32天。为治疗,方明久共花费医疗费99065.05元。2013年10月28日法院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方明久的伤残程度、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评定,该所于2013年12���20日出具常德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1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方明久因交通事故致颈部活动受限构成八级伤残,严重影响阴茎勃起功能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受伤至定残日前一天为止,护理期限以120日为宜,营养期限为120日为宜,不构成护理依赖程度。方明久为此支出鉴定费4300元。事故发生后,公交公司共支付方明久4万元。嗣后,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方明久遂诉至法院。原审另查明,苏D×××××大型普通客车为公交公司所有,驾车人顾正法为该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顾正法系履行职务的行为。苏D×××××大型普通客车在人保常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安徽省庐江县公安局乐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方明久父亲方某(1947年10月15日生)与母亲江某(1952年1月1日生)共生育包括方明久在内的3名子女。方明久��妻子邓桂云现有一子方智祺(2008年8月31日生)、一女方立华(2005年4月30日生)。以上事实有方明久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苏D×××××大型普通客车交强险保单,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历卡、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收费收据、用药清单、病情证明书,家庭成员身份关系证明材料、暂住证、方明久子女入校读书证明,误工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机动车辆定损单、维修费发票,公交公司提供的交款凭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法院予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按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确定,方明久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顾正法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尹传胜不承担事故责任。法院综合当事人参与交通活动行为与事故发生间的因果关系关联程度��本案各方是否履行了应尽法定义务等因素考量后确定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又鉴于顾正法系公交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其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故确定由公交公司承担超过交强险部分30%的民事赔偿责任。苏D×××××大型普通客车为涉案交通事故的交通活动参与方,该辆车的所有人为自己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故应先由为该车辆承保交强险的人保常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限额部分由公交公司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本案中还有另一伤者尹传胜,法院将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其预留合理份额。诉讼中,人保常州公司对方明久的伤残等级评定提出异议,认为方明久被鉴定机构认定颈部活动受限构成八级伤残,但其出院记录并未显示其颈部畸形愈合,仅有鉴定机构在鉴定报告中因颈椎多发骨折内固定术后遗留颈部活动受限致功能丧失50%以上的认定,故对此八级伤残不予认可;另方明久的出院记录中亦未说明有严重影响阴茎勃起的情况,故对其九级伤残也不予认可。法院认为,司法鉴定是在诉讼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人民法院依据职权,或者应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申请,指派或委托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对专门性的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评定的活动。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进行审查。本案中,鉴定机构接受法院委托,根据送检材料结合检验所见,对方明久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的材料由当事人调取并提供,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作出的鉴定结论明确,人保常州公司提出的抗辩理由不足并且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对人保常州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于方明久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法院逐一核定:1、主张医疗费99065.05元,证据充分,予以确认。2、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18元/天×32天),符合规定,予以确认。3、主张营养费1440元(12元/天×120天),符合规定,予以确认。4、主张护理费12000元(100元/天×120天),按照相关规定酌定护理费7200元(60元/天×120天)。5、主张误工费31500元(3500元/月×9个月),诉讼中,公交公司、人保常州公司认为方明久仅提供常州市武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坂上分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结合方明久年龄及其所从事的行业,酌定方明久误工费为22500元(2500元/月×9个月)。6、主张××赔偿金300266.7元(其中方明久的××赔偿金32538×20×0.3=1952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母9607元/年×33年÷3×0.3=31703.1元,子��20371元/年×24年÷2×0.3=73335.6元)。诉讼中,公交公司、人保常州公司辩称方明久父母另有一名亲生子方明陆,因此方明久父母的扶养人人数应为4人。方明久在诉讼中自认确有一名亲兄弟为方明陆,但从小被其伯父抱养,双方一直以堂兄弟身份交往。法院结合公安机关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等证据综合考量,确认方明久父母的扶养人数为3人。综上,核定方明久的残疾赔偿金为275902.1元(其中方明久的残疾赔偿金32538×20×0.3=1952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371元/年×9年×0.3+20371元/年÷2×4年×0.3+9607元/年÷3×4年×2人×0.3+9607元/年÷3×6年×0.3=80674.1元)。7、主张交通费1500元,考虑为处理事故及就医该费用必然发生,故酌定交通费300元。8、主张停车费500元,考虑该费用确有发生并结合方明久提供的票据,核定停车费300元。9、主张残疾辅助��具费1702元,提供了常州人寿天医药连锁东丰裕药店出具的机打发票及常州市万民大药房有限公司出具的手工发票,公交公司、人保常州公司对此费用不予认可。法院认为方明久在常州人寿天医药连锁东丰裕药店购买的餐桌板、三折护理床垫及二折病床没有医嘱且非治疗及生活必需,故对购买上述三件物品的费用不予支持;在常州市万民大药房有限公司购买的助行器为其伤后生活及恢复所必需,故对购买该物品的费用245元予以支持。综上,核定残疾辅助器具费为245元。10、主张车辆维修费21500元,证据充分,予以确认。综上,法院核定方明久的损失为429028.15元,应由人保常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方明久102000元;由公交公司赔偿方明久98108.45元,其支付的4万元可予抵扣。对方明久主张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果,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人保常州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方明久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车辆维修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计102000元。二、公交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方明久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车辆维修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停车费等计58108.45元。三、驳回方明久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0元减半收取2330元、鉴定费4300元,以上共计6630元,由方明久负担4641元,由公交公司负担1989元。公交公司应负担部分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方明久。上诉人公���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未足额预留交强险份额不当。本案交通事故除被上诉人之外,尚有另一伤者尹传胜。该伤者为脑外伤,于2014年6月25日已向原审法院申请伤残鉴定,原审法院于同年7月6日送交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现在鉴定过程中。上诉人向该鉴定机构咨询,其认为至少可构成十级伤残。被上诉人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为保护尹传胜和上诉人的利益,上诉人认为应当预留交强险份额6万元,原审预留2万元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方明久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人保常州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本案中,上诉人公交公司的驾驶员顾正法驾驶苏D×××××大型普通客车与被上诉人方明久驾驶的苏D×××××小型普通客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方明久及其所驾车辆上的乘员尹传胜受伤。根据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另一被侵权人尹传胜并未同时向法院提起诉讼,其损失尚未确定。原审法院考虑到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害情况,主动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为尹传胜预留了部分份额,并无不当。公交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60元,由上诉人公交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洋代理审判员  是飞烨代理审判员  刘岳庆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浦 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