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中法民二民终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吴国安等六人与王海波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海波,吴国安,吴国兵,孙景生,孙凤同,吴国友,郑礼军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绥中法民二民终字第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波。委托代理人段恩利。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国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国兵。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景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凤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国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礼军。委托代理人张琴。上诉人王海波因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望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望卫商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及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望奎县人民法院(2014)望卫商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望奎县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吴梦菲代理审判员 卢轶楠代理审判员 王春光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郭 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