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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中民终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刘普、李仁玲与杨建军、彭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普,李仁玲,杨建军,彭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中民终字第1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普,男,汉族,住达州市达川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仁玲,女,汉族,住达州市达川区。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建,四川天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建军,男,汉族,住达州市达川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贤元,四川达州正大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军,男,汉族,住达州市通川区。委托代理人刘登峰,四川绥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普、李仁玲因与被上诉人杨建军、彭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2014)达达民初字第2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普、李仁玲的委托代理人何建,被上诉人杨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贤元,被上诉人彭军的委托代理人刘登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建军与彭军系同学关系;彭军与刘普系师徒关系;刘普与李仁玲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杨建军经彭军介绍与刘普相识,并成为朋友。之后,因刘普承建达州市通川区盘石乡农贸市场差资金,欲向杨建军借钱,经多次协商后,于4月28日上午,三人在达川区逸家商务酒店品茶继续协商,杨建军愿意向刘普借钱,为保证资金安全,杨建军要求刘普分别向其出一张借据150000元和72000元借条、承诺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要求彭军担保,方可借款。刘普和彭军亦表示同意。刘普在150000元的借条中载明:借款期限为一年,不计利息。在72000元的借条中的落款实为双方约定的月息4分的利息款。彭军作为担保人在二借条上签字。在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杨建军夫妇购买由刘普作为项目负责人承建的通川区盘石乡农贸市场综合楼B栋2单元6楼1号、2号住宅两套,共计220平方米,每套111000元,总计价款222000元,交房时间为2014年4月28日,刘普在向杨建军书面承诺中主要载明:刘普所借杨建军现金222000元,在2014年4月28日前还清,双方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作废。否则该合同有效,所借之款则作为杨建军夫妇作为购房款。彭军作为见证人在该承诺书上签字。《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签字后,杨建军拿回让妻程吉英签字捺指纹后返回茶楼。三方手续完善后,杨建军通过银行账户转给刘普之女刘莉账户144000元。同日,杨建军向刘普出具收到现金6000元的收条,刘普借款后,杨建军认可刘普曾还现金4000元。实际上刘普只借杨建军现金144000元,除归还4000元外,刘普仍下欠借款140000元未归还。另查明:刘普作为项目负责人开发建设的通川区盘石乡农贸市场综合楼设计修建7层,现修至3楼,因无资金和其他原因停建。刘普与杨建军夫妇,均未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审法院认为,刘普以承建农贸市场差资金为由向杨建军借款150000元(实借144000元)现金有自己亲笔书写和签名的借条及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刘普除已还4000元外,下欠140000元,应当予以偿还。在刘普向杨建军出具的72000元借条中,刘普辩称系约定的月息4分的利息款,且杨建军不能说明资金来源和合理的陈述,也不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应确认该72000元为高息,不属于本金。由于双方均系自然人,所约定的利息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超出的利率部分不受保护。但应参照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刘普的借贷行为,因其与李仁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有证据证实,该借款用于建设工程,属于家庭生产经营范围,因而所产生的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杨建军请求刘普、李仁玲共同偿还该借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因此,刘普所负债务,其妻李仁玲亦应当负有承担该债务的义务。在该借贷关系中,彭军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对合同的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依法认定其连带责任保证。在借贷关系中,杨建军与刘普又同时签订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彭军始终在场,又书面见证。其目的是保障债权人的资金安全,双方又未实际和不可能履行该买卖合同,也未加重债务人的债务,故彭军亦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由被告刘普、李仁玲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杨建军借款140000元,并自2013年4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至履行完本金之日止。被告彭军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0元,原告杨建军承担2000元,被告刘普、李仁玲、彭军承担2630元。宣判后,刘普、李仁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李仁玲不应当对借款承担偿还义务。2、刘普实际借款是136000元并转交彭军使用,上诉人刘普实际还款是8000元而不是原审判决认定的4000元。3、借条上明确记载借款期限为一年且不计息,原审法院查明72000元属于利息,上诉人就不应承担利息,原审判决按照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杨建军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彭军答辩称,上诉人刘普向被上诉人杨建军借钱属实,应由刘普偿还,彭军只应承担担保责任。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普与被上诉人杨建军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关于本案借款本金金额的问题。2013年4月28日,上诉人刘普向被上诉人杨建军出具150000元和72000元借条两张。同日,杨建军通过银行账户实际转给刘普之女刘莉账户144000元,差借款6000元杨建军向刘普出具收到刘普还来借款6000元的收条。本案实际借款本金应为144000元。上诉人称实际借款是136000元并转交彭军使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查明刘普除已还4000元外,下欠14万元应当予以偿还,对此,上诉人刘普未提供实际还款是8000元的证据,且上诉人杨建军对已还款金额未提出上诉,本院对刘普实际还款4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诉人提出其实际还款8000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在查明并确认72000元的借条为借款的高息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判决上诉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至履行完本金之日止向被上诉人支付资金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其不应承担利息,原审判决按照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民间借贷发生在刘普与李仁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审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李仁玲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亦属正确。上诉人提出李仁玲不应当对借款承担偿还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30元,由上诉人上诉人刘普、李仁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 力审判员 柏明荣审判员 刘全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邓 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