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润金民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魏八元与孙文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八元,孙文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润金民初字第453号原告魏八元。委托代理人王敏、刘诚,镇江市经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文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70-1号。负责人华繁令,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佳丽,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八元与被告孙文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八元委托代理人王敏、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佳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文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9日,孙文科驾驶苏A×××××轿车在本市长江路高速路口附近行驶时,与魏八元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魏八元受伤,两车受损。后经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的责任进行了认定:孙文科负事故全部责任,魏八元不负责任。经查,苏A×××××轿车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权益,故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66302元。被告孙文科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已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我司已垫付医疗费1万元,要求本案中一并处理,超过部分由商业险按责承担;各项损失具体意见如下:医疗费,超过交强险费用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交通费认可200元;护理费认可住院23天,每天60元,出院37天,每天50元;营养费认可每天10元,期限没有异议;误工费,因原告远超退休年龄,且未提交劳动合同、银行流水等收入减少的证明,故对该项主张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伤残标准应适用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鉴定费和诉讼费我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如原告诉称。原告受伤后在镇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3天,原告支付446.8元,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其余费用因孙文科未到庭无法确认具体数额。2015年1月29日,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60元。经查,苏A×××××轿车所有人为孙文科,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提交江苏华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情况说明、项目部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证明原告在该公司工作,月工资3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具体赔偿下列损失:医疗费44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每天18元×23天)、护理费3900元(60天×每天65元)、营养费1080元(每天18元×60天)、误工费12000元(每月3000元×4个月)、××赔偿金41215.2元(每年34346元×1.2年)、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6630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2006年7月1日《强制保险条例》施行后,如果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方已投保交强险,应根据交强险的相关规定处理。本案中原告损失应由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予以理赔,因机动车方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超出保险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对于规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死亡、伤残赔偿金、××辅助器具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的具体审核如下:1、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居住生活在城镇的情况,可按城镇标准计算,按鉴定十级伤残,原告主张41215.2元,符合标准,予以支持;2、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损害后果、侵权行为的过错、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按5000元计算为宜;3、护理费,按鉴定60天酌情按65元,为3900元;4、交通费,酌情确定为200元;5、误工费,根据原告举证情况,参考2012年度江苏省建筑装修业年平均工资43916元,按鉴定120天,每月3000元计算,为12000元。以上共计为62315.2元。该项损失不超过交强险限额,故由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赔付给原告。对于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本案的具体审核如下:1、医疗费用446.8元,有票据为凭,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23天,每天18元计算为414元;3、营养费按每天18元,计算60天,为1080元。以上共计为1940.8元。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已在该项下垫付1万元,孙文科又未到庭致本院无法查清实际费用,故该费用由孙文科直接赔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魏八元各项赔偿费用62315.2元。二、被告孙文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魏八元各项赔偿费用194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8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381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承担。其中案件受理费原告已全部预交本院,鉴定费原告已实际支付,故该被告应将负担的费用连同赔偿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审 判 长 赵 飞人民陪审员 魏兴来人民陪审员 朱和珍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梁 琪附录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