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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林民初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林某某诉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民初字第649号原告林某某,女,1962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委托代理人季才,林西县林西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常某某,男,196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原告林某某诉被告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10日审查受理后,于2015年3月18日和2015年3月3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季才、被告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林某某、被告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与被告离婚;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及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原告所述财产属实,但存款120000元不存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3年1月27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名子女,长子常某甲,现年33岁,长女常某乙,现年26岁,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林西县某某乡某某地村一组砖木结构房屋5间及院落一处价值30000元,位于林西县某某乡某某村一组土木结构房屋3间及院落一处价值12000元。农用三轮车一辆价值1000元,粉碎机一台价值800元,缝纫机一台价值200元,电视机一台,双人床一张,炉子一个价值20元,冰箱一台价值400元,电视接收器一台价值50元。原、被告有共同存款6724.02元;有债权26000元,其中于某某、于某甲欠16000元,李某某欠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户口簿复印件1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西县饶州大街营业所出具的账户交易明细1份、林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账户交易明细1份、借据复印件2枚予以证实。被告常某某对原告林某某提交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于某某、于某甲欠16000元并非原、被告共同财产,系石某某借给于某某、于某甲的,被告只是顶名。被告为支持其反驳主张提交证明1份,原告林某某对被告常某某提交的证明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经本院做双方和好工作,均坚持离婚,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准许。关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位于林西县某某乡某某地村一组砖木结构房屋5间及院落一处、粉碎机一台、缝纫机一台、电视接收器一台,被告名下存款6724.02元归被告所有,位于林西县某某乡某某村一组土木结构房屋3间及院落一处、农用三轮车一辆、炉子一个、冰箱一台归原告所有,上述财产的分割有利财产实现其价值,同时,多分得财产一方应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财产折价款。原、被告婚后财产电视机一台,双人床一张,因原、被告对其价格既不协商也不竞价,故对该财产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关于原告主张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权26000元,其中于某某、于某甲欠16000元,李某某欠10000元,被告抗辩称于某某、于某甲欠16000元并非原、被告共同财产,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常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位于林西县某某乡某某地村一组砖木结构房屋5间及院落一处、粉碎机一台、缝纫机一台、电视接收器一台,被告名下存款6724.02元、债权26000元归被告所有;位于林西县某某乡某某村一组土木结构房屋3间及院落一处、农用三轮车一辆、炉子一个、冰箱一台归原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财产折价款25177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原、被告各承担75元,邮寄送达费40元,原、被告各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未生效前,原、被告双方均不得另行登记结婚。审判员 : 何 静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钱宇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