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高民一初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任某与谷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谷某甲,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高民一初字第00016号原告任某,现住石家庄市高新区。支持起诉机关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谷某甲,现住石家庄高新区。原告任某与被告谷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小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被告谷某甲及石家庄高新产业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派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谷某乙,儿子谷某丙,现均随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前不了解,性格不合,被告不干活,常年酗酒,经常打骂原告,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谷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还生育了两个子女,虽然原被告有矛盾,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还能够共同生活,希望原告能给被告改过的机会,保证以后好好和原告过日子,共同抚养两个子女成人。经审理查明,原告任某与被告谷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8年生育女儿谷某乙,2011年生育儿子谷某丙,现均随被告谷某甲共同生活。2014年10月4日,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审理期间,被告谷某甲多次表示希望和原告和好,并写下保证书。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是应否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任某与被告谷某甲××××年结婚,结婚时间较长,2014年10月分居,分居时间较短,还生育了两个子女,被告多次表明了和好愿望,并写下保证书保证以后改过,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任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任某与被告谷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任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小元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