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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法少刑初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秦梦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少刑初字第0002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梦,曾用名秦流灵,女,1993年3月10日出生于重庆市万州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9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万州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4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万州区看守所。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未检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梦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昕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9日到11日期间,被告人秦梦与周某某、唐某某(另案处理)在万州区沙河街道、龙都广场等地盗窃摩托车4辆,涉案金额共计1156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12月9日凌晨,被告人秦梦与周某某、唐某某在万州区诗仙路“柒乐KTV”共谋盗窃。三人来到万州区沙河街道和美小区,由周某某、唐某某采用推车方式盗窃,被告人秦梦在旁望风,共同将被害人魏某、李某某停放的渝F6C***豪天牌二轮摩托车、渝FCB***钱江牌二轮摩托车盗走。后三人将钱江牌摩托车丢弃在申明大道公路旁。经万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共价值5080元。2.随后,被告人秦梦等三人又来到万州区沙河街道凤仙路“全成石材厂”后门,再次由唐某某、周某某实施盗窃,将被害人谭某某停放的渝F1A***佛斯弟牌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380元。3.2014年12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秦梦与周某某、唐某某来到万州区龙都广场天援路,由唐某某将车推离现场,周某某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秦梦并牵引被盗车辆,共同将被害人崔某某停放的渝FET***力帆牌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1OO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均已追回并发还各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及发还清单、相关照片、被盗摩托车资料等;万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视频资料;证人周某某、唐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谭某某、魏某、李某某等人陈述;被告人秦梦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共同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秦梦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秦梦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秦梦的刑期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眭欧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向 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