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华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康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华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华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华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甲(又名刘锁儿),男,生于1950年10月10日,汉族,甘肃省华池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5年1月2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华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8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华池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公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肖宗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康某甲无证驾驶无牌三轮载货摩托车由紫坊畔乡街道向山庄方向行驶至1km+500m处,驶入右侧便道向南行驶40m后,因操作不当,坠入便道西侧田地内,致乘坐人齐某当场死亡,本人受伤,车辆受损。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康某甲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被告人康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其辩称:自己已尽力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且本人年龄较大,妻子久病卧床,自己亦受重伤,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早晨,被告人康某甲无证驾驶自己的无牌三轮载货摩托车拉乘同村村民齐某(被害人)前往紫坊畔乡街道为二人粉碎玉米,当日14时许,被告人驾车又与齐某一同将粉好的玉米向回拉运,当行驶至紫坊畔乡街道向山庄方向1km+500m右侧便道向南40m处时,因被告人操作不当,坠入便道西侧田地内,致齐某当场死亡,康某甲本人受伤,车辆受损。经华公交认字(2015)第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康某甲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康某甲赔偿了被害人齐某家属经济损失共计12.6万元,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查证属实,予以确认的如下证据证实:1.接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现场状况;2.驾驶人及机动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康某甲无证驾驶自己的无牌三轮载货摩托车;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已领取了被依法扣押的无牌三轮载货摩托车;4.华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华公交认字(2015)第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康某甲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5.证人康某乙证言、被告人康某甲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实本案的犯罪事实;6.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死亡医学证明、土葬证明,证实被害人齐某系车祸当场死亡,于2015年1月18日土葬;7.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已与被害人齐某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已全部履行,并取得了谅解;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甲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车速,导致车辆坠入农田内,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确认,且量刑建议准确,予以采纳。被告人康某甲犯罪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居住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为了打击交通肇事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保中人民陪审员  赵志宏人民陪审员  杨作池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若男附页(具体适用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