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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长泗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泗民初字第29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袁晓秀,长兴县金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某。委托代理人:薛卫海,浙江兴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阳锦翔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各自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现年8岁,就读于长兴县第三小学,目前随原告生活。原、被告由于经人介绍相识,双方缺乏足够的了解,婚后不久就发现双方性格不合,遇事不能沟通。被告脾气古怪,经常大吵大闹,甚至常常行为过激。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并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在亩犬桥幼儿园做幼师,但是却长期与原告分居,经常不回家,双方感情很是淡漠。双方为此经常争吵,意见达不成一致。原告曾于2014年4月向法院提出过离婚请求,但被驳回。经过半年的淡漠相处,双方证实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诉请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李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育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某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孩子并未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只是由于工作原因照顾较少,双方婚前相识时间长,了解充分,婚后是原告自视清高看不起女方等导致感情不和,但双方有和好可能,故不同意离婚;如离婚,孩子跟被告,原告每月承担生活费500元,医疗费、教育费凭发票各半承担,原告的住房公积金对半分割,浙E×××××轿车折价给被告一半钱,宅基地及房屋按面积折价处理。原告李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湖长泗民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起诉离婚后被法院驳回,但此后双方感情并未好转的事实。2、长兴县龙山新区高山岭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高山岭村王山小区长岭苑××号房产归属李定国所有,未办理房产证。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居委会无权定性房屋权属。经审查:证据1符合证据“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居委会并非房屋管理部门,无权界定房屋权属,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何某为证明自己的辩驳,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长兴县龙山新区管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案外人李定国(系原告父亲)拆迁安置的125平米宅基地包括了原告享有的35平米份额;2、公证书一份,证明案外人李定国获得安置房的面积;3、湖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长兴县分中心出具的住房公积金累计金额纪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各自的住房公积金数目及差额。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有异议,原告并未享受35平米的安置房;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但原告的住房公积金尚未达到提取条件。经审查,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5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现就读于长兴县第三小学二年级,李某乙近年来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由原告父母照料。原告系长兴县虹星桥镇里塘中心小学教师,被告系长兴县林城镇亩犬桥幼儿园教师。近年来,由于双方为家庭琐事缺少交流与沟通,引起夫妻关系不和,夫妻感情逐步变化。2013年10月底,双方开始分居至今。2014年4月1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但本院未予准许。但此后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改善,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另查明:从××××年××月××日截至2015年1月16日,原告的住房公积金账户累计缴存95388元,目前月缴存1470元;被告从2014年2月14日建立住房公积金账户截至2015年1月16日累计缴存3841元,目前月缴存320元。再查明:2008年因征地拆迁,李定国(系原告父亲)、陈来英(系原告母亲)、被告何某及李某乙按5人户安置宅基地面积125平方米,后原告父母在该宅基地上建造房屋(高山岭村王山小区长岭苑××号),原、被告均未出资。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破裂是解除婚姻的条件。原告连续两次向本院起诉离婚,足见其离婚态度之坚决,且自原告第一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双方夫妻关系并无任何改善,一直分居至今,可见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因此,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理由充分,于法有据,应予准许。(一)关于婚生子李某乙的抚养权和抚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对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由于李某乙近年来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平时生活亦由原告父母照料较多,结合原、被告各自实际状况,从有利于李某乙××成长出发,本院认为李某乙应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但被告应承担适当的抚育费,根据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和被告的负担能力,本院认为应由被告每月支付婚生子生活费400元,婚生子的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由原、被告各半承担,直至李某乙具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二)座落于长兴县高山岭居委会的王山小区长岭苑27号能否在本案中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根据被告方在本案庭审中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该房屋的宅基地享有部分份额,但由于原告的父母对该房屋的宅基地亦享有份额,且地上建筑物系原告父母出资建造,故该房屋涉及案外人的权利义务,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三)浙E×××××轿车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在庭审中陈述该车辆登记在原告父亲名下,且被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车辆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故本院对该车辆不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四)原、被告的住房公积金如何分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属于夫妻共有财产。因此,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双方各占二分之一份额。(五)原告主张的38000元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既未提交借条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上述借款真实发生且系夫妻共同债务,而被告对上述借款予以否认,故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何某离婚;二、婚生子李某乙随原告李某甲共同生活,被告何某自2015年5月起每月支付婚生子李某乙生活费400元,婚生子李某乙自2015年5月1日起的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由原、被告各半承担,直至婚生子李某乙具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三、原告李某甲名下的住房公积金(从2006年4月25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告李某甲、被告何某各占二分之一份额,原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住房公积金数额的一半以现金折价款的方式支付给被告何某;四、被告何某名下的住房公积金(从2014年2月17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告李某甲、被告何某各占二分之一份额,被告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住房公积金数额的一半以现金折价款的方式支付给原告李某甲。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阳锦翔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潘雨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