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东民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时友与被告李中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时友,李中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309号原告王时友,男,汉族,1969年1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萍江,女,汉族,1968年2月27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王时友之妻。委托代理人赵鹏,邵东县精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中杰,男,汉族,1985年2月9日出生。原告王时友与被告李中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红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胜军、李应龙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时友的委托代理人李萍江、赵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中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时友诉称,原告经营服装批发生意,被告在原告处购进服装。2014年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进货,共计欠原告货款4471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下欠货款,被告均未予清偿,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下欠原告货款4471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信息资料,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结算清单,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44710元的事实。被告李中杰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李中杰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上述证据,结合原告方的当庭陈述,本院综合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时友在邵东县工业品市场经营服装批发生意,被告李中杰在原告处购进服装。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被告先后16次从原告处进货,货款总计为94710元,除被告已支付货款5万元外,被告下欠原告货款44710元,被告在每笔欠款清单上均签名予以认可。此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下欠货款,被告均未予清偿,原告遂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经与被告结算,被告下欠原告货款44710元。被告在原告多次向其催收货款的情况下未予清偿债务,已违背了法律的规定。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471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中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王时友货款44710元。本案诉讼费1024元,由被告李中杰负担。如被告李中杰在指定期限内未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被告李中杰未在生效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原告王时友可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李红旗人民陪审员 黄胜军人民陪审员 李应龙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何凯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