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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黑刑初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黑刑初字第00046号公诉机关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辽宁省黑山县人,现住黑山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4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1月28日被黑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2月8日被黑山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黑山县看守所。辩护人王雪春,辽宁法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检公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常万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忠义、人民陪审员黄玉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石英魁、代理检察员苏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王雪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系同乡。2014年5月份的一天,刘某某在与赵某某通电话时称其认识东北电力公司的一个老总,能帮人办进黑山县电业局工作,办工作费用是40万元,每人先交1万元的定金,事成之后结清余下39万元,并让赵某某联系想办工作的人,每办成一个人给赵某某5万元钱的好处费。后赵某某先后联系到郑某某、李某、崔某某三人办工作,其中郑某某办两个人的工作。崔某某、郑某某、李某将4万元定金交给赵某某后,由赵某某将钱分两次,每次两万元交给刘某某。刘某某承诺在三个月之内将进黑山县电业局工作的事办成,如办不成退还定金。刘某某收到钱后,没有为郑某某等人办理工作。承诺期限届满后,经赵某某多次催要,也未返还定金。刘某某共骗取被害人赵某某等人民币4万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对其惩处。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辩解意见。辩护人意见,一、被告人刘某某构成自首,应依法从轻、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并不严重,其认罪态度好,没有任何前科劣迹;三、被告人刘某某自愿退赃并缴纳罚金。综上恳请法庭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系同乡。2014年5月份的一天,刘某某在与赵某某通电话时称其认识东北电力公司的一个老总,能帮人办进黑山县电业局工作,办工作费用是40万元,每人先交1万元的定金,事成之后结清余下39万元,并让赵某某联系想办工作的人,每办成一个人给赵某某5万元钱的好处费。后赵某某先后联系到郑某某、李某、崔某某三人办工作,其中郑某某办两个人的工作。崔某某、郑某某、李某将4万元定金交给赵某某后,由赵某某将钱分两次,每次两万元交给刘某某。刘某某承诺在三个月之内将进黑山县电业局工作的事办成,如办不成退还定金。刘某某收到钱后,没有为郑某某等人办工作。承诺期限届满后,经赵某某多次催要,也未返还定金。刘某某共骗取被害人赵某某等人民币4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已将赃款4万元全部退还给了被害人赵某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5月中旬到6月初期间,他在黑山县黑山镇福山时代购物广场,以他认识东北电力公司老总能给别人办工作进黑山县供电局为由,诈骗赵某某两次,每次2万元共4万元钱的事实以及诈骗赵某某的事实经过。2、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明他于2014年5月份,在锦州市黑山县福山购物广场等地先后两次被刘某某诈骗人民币共计4万元的事实经过。3、被害人李某、崔某某、郑某某陈述,均证明赵某某收他们给孩子办工作定金共计4万元钱,后来赵某某被承诺给其办工作的人欺骗的事实。4、被告人刘某某的亲笔陈述材料,证明被告人刘某某诈骗被害人赵某某4万元人民币的事实。5、欠条,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分两次收到赵某某办事钱共计4万元钱,如果事办不成给赵某某如数退钱的事实。6、收条,证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10月17日收赵某某、郑某某2万元钱现金办事用,如果11月底办不成,给赵某某、郑某某返还的事实。7、辨认笔录,证明赵某某、薛浩二人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辨认情况。8、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明案件的来源情况及被告人刘某某的到案情况。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年龄、家庭住址等身份情况,并证明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0、谅解书及收条,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已于2015年3月25日将赃款4万元返还给被害人赵某某,并取得了被害人赵某某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明知自己没有能力为他人办工作的情况下承诺帮别人办工作,从而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常万生人民陪审员  刘忠义人民陪审员  黄玉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杨飞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