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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矿商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阳泉市新发地建材有限公司与浙江天宇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泉市新发地建材有限公司,浙江天宇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

全文

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矿商初字第306号原告阳泉市新发地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爱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学敏,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潘某,该公司职工。被告浙江天宇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德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靳振山,山西众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阳泉市新发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发地公司)与被告浙江天宇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集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发地公司委托代理人郝学敏、潘某,被告天宇集团委托代理人靳振山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发地公司诉称,2009年10月,原告与被告天宇集团阳五高速公路A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和顶丝,并约定了数量、规格及租赁费用、交付方式、违约金。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按约支付租赁费用,租赁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履行支付义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33912.52元及预期支付的违约金;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天宇集团辩称(口头),针对原告的诉请已经本市郊区人民法院(2011)郊商初字第228号民事调解书处理完毕,不存在未履行义务的情况,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至7月期间宋绍华等人承建由被告单位中标的阳五高速公路A2合同段期间,先后三次从原告处租赁了钢管、扣件等建筑所用的租赁物。2009年10月1日宋绍华等人退出该施工工地,由王泉斌项目部接管继续施工承建。宋绍华等人租赁原告的租赁物从2009年10月1日亦由王泉斌项目部接管。租赁费的计算期从2009年10月1日起至2011年5月31日止,其中产生的租赁费为49933元、损失赔偿费为83700元,两项共计133633元。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租赁费无果,由此,形成本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出库单》、《入库单》、(2010)郊民初字第8号民事调解书、于志伟的证明(宋绍华的采购),有被告提供的《结算单》、《民事起诉状》、(2011)郊商初字第228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案事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2010)郊民初字第8号民事调解书足以说明,阳五高速公路A2合同段项目部不管是宋绍华负责施工或是王泉斌负责施工,均代表被告单位进行施工,宋绍华租赁原告的租赁物用到了该工地,后由王泉斌接管系被告单位内部管理的分工行为。由此,所产生的租赁费用理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未能提供相应的数额,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陈述所欠原告的租赁费已通过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2011)郊商初字第228号民事调解书结清(郊区法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单位项目经理王泉斌书写的《结算单》予以调解结案),但其提供的《结算单》明确备注“此费用不包含北京蓝天建筑工程公司宋绍华租赁费用”。2009年10月1日王泉斌接管宋绍华工作所产生的租赁费至今未付,被告提供的此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仍欠原告租赁费余款未结的事实存在,其抗辩不欠原告租赁费的理由不能成立。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宇集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新发地公司租赁费133633元。二、驳回原告新发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78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并预交上诉费2978元,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彦斌审 判 员  李新华代理审判员  高永山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樊 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