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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法民初字第01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罗江平,蓝世秀与重庆市永川区金贵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1390号原告罗江平,男,1967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蓝世秀,女,1968年6月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元燕,重庆市永川区中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市永川区金贵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南大街办事处大南村静洲坝村民小组,组织机构代码59923207-7。法定代表人刘万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苟亿强,男,1981年10月17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仪陇县双胜镇永胜路1号附70号附7号(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胜利路116号,组织机构代码G7204634-6。负责人邓卢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廷红,重庆市永川区昌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刘辉,男,1981年3月2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原告罗江平、蓝世秀与被告重庆市永川区金贵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刘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欧阳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江平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彭元燕,被告重庆市永川区金贵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贵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苟亿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川人保)的委托代理人陈廷红、被告刘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江平、蓝世秀共同诉称,2014年11月20日17时30分许,高强驾驶渝C752**号重型自卸货车由永川区王坪镇往来苏镇方向行驶,行驶至来苏镇大松林村白院墙站路段时,将横过道路的行人罗某某撞倒,造成罗某某倒地后被车轮碾压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由高强与罗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赔偿了原告60000元丧葬费,高强系金贵通公司聘用的驾驶员,渝C752**号重型自卸货车系金贵通公司所有,金贵通公司为该车在永川人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504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丧葬费25512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5000元,合计585832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由二被告赔偿80%,品迭金贵通公司赔偿的60000元后,二被告尚应赔偿原告430665.60元。被告金贵通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渝C752**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相关的费用应由永川人保承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刘辉,挂靠在其公司经营,永川人保不承担部分应该由刘辉承担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25216元/年计算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具体金额由法院认定;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误工费过高,标准由法院酌情认定,认可5天时间。在商业险中不应当扣除免赔率。被告永川人保辩称,其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渝C752**号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其公司同意依法在交强险内承担合理损失,商业险内按合同约定承担代为支付费用。肇事车辆有超载行为,根据合同约定,超载应加扣10%的免赔率。关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8332元计算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情认定;丧葬费应该按25003元计算,交通费及误工费共计认可1000元,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刘辉辩称,其与金贵通公司的意见相同。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17时30分许,高强驾驶渝C752**号重型自卸货车由永川区王坪镇往来苏镇方向行驶,行驶至来苏镇大松林村白院墙站路段时,将横过道路的行人罗某某撞倒,造成罗某某倒地后被车轮碾压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1、高强驾驶制动系统不符合技术标准且超过核定载质量的车辆上道路行驶,行至事故地点时未确保行车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罗某某在车辆临近时横穿道路,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同时查明,罗江平与蓝世秀系夫妻关系,共同生育子女罗某某、罗庆兵。罗江平、蓝世秀、罗某某的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市永川区来苏镇大松林村白家院墙村民小组35号,为农村居民户口。罗江平与蓝世秀于2009年10月21日购买了位于重庆市永川区来苏镇万寿路的城镇住宅1套(房产证号为永川区房地证2009字第H86861号),并从2010年1月起至今居住在该房屋内。罗江平与蓝世秀从2013年7月1日起至今在重庆丰运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从事铸造工作。罗某某从2013年9月1日起至死亡时止在来苏镇王坪小学校上学。另查明,被告刘辉系渝C752**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金贵通公司经营,并在永川人保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000000元(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高强系刘辉聘请的驾驶员。金贵通公司作为甲方与永川人保作为乙方签订的商业机动车辆保险合同补充协议中第二条约定:“乙方已向甲方详细介绍了上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中涉及的减轻或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除外责任、免赔率/额、比例赔付、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等)、含义及法律后果向甲方进行了详细说明解释。投保人、被保险人一致同意:今后相同的险种乙方将不再另附条款、不再另行告知”。永川人保与金贵通公司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载明:“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经庭审核定,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中原、被告无争议的部分为:丧葬费25003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刘辉预先赔偿了二原告60000元,原告变更死亡赔偿金为576880元(28844元×20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身份证、结婚证、出生证、火化证、居委会证明、学校证明、公司证明、公司基本信息、保险单、汽车营运服务合同、保险合同补充协议、保险条款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永川人保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二原告赔偿;不足部分,由本次交通事故中肇事车辆渝C752**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刘辉按照其聘请的驾驶员高强在本案中的责任比例(70%)承担赔偿责任,并由金贵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中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内的费用应由永川人保直接向二原告赔偿,但因肇事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超载,根据被告金贵通公司与永川人保的约定,永川人保的赔偿款中应扣除免赔率10%。被告金贵通、刘辉辩称不应扣除免赔率,与双方之间的约定不符,故本院对于被告金贵通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虽然罗某某系农村户口,但其生前已跟随其父母在城镇居住已满一年以上,并且靠其父母正当的收入来源维持生活,故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金额为504320元(25216元/年×20年),本院对于原告超过该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永川人保辩称罗某某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但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于被告永川人保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原告因罗某某死亡遭受到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应该得到赔偿,本院结合死者罗某某的过错,酌情支持40000元,对于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处理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虽然二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该费用确实是二原告在处理本次交通事故时所必然产生的费用,故对于该两项诉讼请求本院酌情共支持5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04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丧葬费25003元、处理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5000元,合计574323元,应由永川人保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92523.49元[(574323元-110000元)×70%×(100%-10%)],合计永川人保应赔偿二原告402523.49元。应由被告刘辉、金贵通公司连带赔偿二原告32502.61元[(574323元-110000元)×70%×10%],品迭被告刘辉预付的赔偿款60000元及其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诉讼费3385元后,被告刘辉已多垫付24112.39元(60000元-32502.61元-3385元),故不再向二原告支付赔偿款,多垫付的款项可在永川人保给付二原告的赔偿款中品迭,由其另行向永川人保主张;品迭后永川人保尚应赔偿原告378411.10元(402523.49元-24112.39元)。其余损失,由二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二原告要求被告刘辉、金贵通公司、永川人保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二原告诉讼请求中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刘辉、金贵通公司、永川人保辩称意见中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不合理部分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罗江平、蓝世秀各项损失378411.10元;二、驳回原告罗江平、蓝世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60元,减半收取3880元,由原告罗江平、蓝世秀负担495元,由被告刘辉、重庆市永川区金贵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385元(此款原告罗江平、蓝世秀已预交,被告刘辉、重庆市永川区金贵通物流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已在本案中作抵扣,不再另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欧阳毅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肖航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