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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议民初字第0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杨尚亚与胡清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尚亚,胡清席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议民初字第0032号原告杨尚亚,农民。被告胡清席,农民。原告杨尚亚诉被告胡清席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尚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清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尚亚诉称:2014年7月17日18时许,被告胡清席醉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邳州市议新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4KM+800M处,驶至路左与相向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邳州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胡清席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邳州市东方医院住院治疗,且此事故造成原告小月份流产。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损失分文未予赔偿。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463.50元。被告胡清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18时许,被告胡清席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邳州市议新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4KM+800M处(议新路刘集闸附近),驶至路左与相向的原告杨尚亚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杨尚亚受伤,车辆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调查,被告胡清席醉酒后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其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原告杨尚亚无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2014年8月15日,邳州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胡清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尚亚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杨尚亚受伤后在邳州市东方医院治疗,住院2天,支出医疗费3931元。原告杨尚亚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时,未知自己已怀孕,因用药禁忌被迫人工流产。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文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胡清席醉酒驾驶非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杨尚亚人身受到伤害,被告胡清席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参照2014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案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确定为:1、医疗费393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2天)36元;3、营养费(11元/天×2天)22元;4、护理费(50元/天×2天)100元;5、误工费(37.25元/天×2天)74.50元;6、交通费100元;7、精神抚慰金2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意外用药而被迫人工流产,精神受到损害,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以上各项合计6263.50元,应全部由被告胡清席予以赔偿。被告胡清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清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尚亚各项损失共计6263.50元。二、驳回原告杨尚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胡清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刘 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法官助理  戚 翔书 记 员  纪瑞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