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榆刑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榆刑初字第407号公诉机关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系盂县上社镇肖家汇村村民,住,现住榆次区。2013年12月3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晋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郑志萍,系山西均儒律师事务所律师。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诉刑诉(2014)第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郑志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5日11时19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晋K×××××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往东行驶至盂榆线75KM处时,撞同方向在前的李某无证驾驶的无牌三轮农用车,造成李某当场死亡,无牌三轮农用车乘坐人马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李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而死亡。据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据此,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惩处。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选择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犯罪行为主观上不是故意,系初犯、偶犯;被告人王某在公安机关给死者一方押款,积极赔偿被害人马某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马某的谅解;同时在事发后报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11时19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晋K×××××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往东行驶至盂榆线75KM处时,撞同方向在前的李某无证驾驶的无牌三轮农用车,造成李某当场死亡,无牌三轮农用车乘坐人马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李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而死亡。据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马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交通事故责发生后,被告人王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一次性赔偿马某人民币7000元(不包括马某在住院期间被告方已支付的医药费用人民币5000元),赔偿款已履行。被害人马某对被告人王某表示了谅解。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王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证明了2013年11月15日20时35分许,该驾驶晋K×××××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空车从榆次什贴小寨去寿阳拉石子,沿盂榆线由西往东行驶至盂榆线75KM900M处,对面来了一辆半挂车开远光灯与该会车后,发现前面停着一辆农用三轮车,该就赶紧踩刹车,但是已经来不及了,就撞上去了,事故发生后该打了120、122的事实。被害人马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证明了2013年11月15日20时许,该坐李某驾驶三轮农用车从榆次王湖回什贴,行驶到盂榆线过了小寨时,该觉得车很慢就掉过头看了一下前面很多车都是亮着红色灯,该认为堵车了就坐下了,看见从该和李某后面来了一辆大车就撞上了的事实。3、公安机关制作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与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李某的驾驶证查询对比信息、乘车人马某受伤的诊断治疗建议书,证明2013年11月15日20时35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晋K×××××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往东行驶至盂榆线75KM900M处时,撞同方向在前的李某无证驾驶的无牌三轮农用车,造成李某当场死亡,无牌三轮农用车乘坐人马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据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4、居民死亡推断书、被害人李某尸体检验鉴定及尸检照片,证实李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而死亡。5、被告人王某的酒精含量检测报告证明,被告人王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0.35mg/100ml。6、被害人李某的酒精含量检测报告证明,被害人李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0.32mg/100ml。7、交通事故痕迹检验鉴定意见书及车检照片,证明被告人王某驾驶晋K×××××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前保险杠、前面罩与无牌三轮车尾部接触碰撞,其痕迹特征在位置、高度及附着物上有对应关系。8、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证明本起交通事故中的晋K×××××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事故时的瞬间车速为77-80km/h。9、被告人王某驾驶的肇事车辆行驶证及其驾驶证复印件、查询对比信息资料。10、被告人王某一次性赔偿马某人民币7000元的收条、被害人马某对被告人王某表示谅解的谅解书。11、被告人王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后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人马某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马某的谅解,本院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出的被告人王某犯罪行为主观上不是故意,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人马某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马某的谅解。同时在事发后报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贾军涛审 判 员 柴富恒人民陪审员 乔丽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