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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汩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汨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许成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汩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许成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汩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汩民初字第125号原告汩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汨罗市屈原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幼兵,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毅,男,197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汩罗市,系汩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范家园信用社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李美林,汩罗市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成超,男,1965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汩罗市人,住汩罗市。原告汩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许成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4日起诉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取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成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许成超于2012年3月30日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4000元,约定利率10.35‰,借款期限为2年,到期后被告拖欠不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4000元及利息。被告许成超未答辩。在审理中,原告汩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书,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主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原告提供被告的信贷管理系统材料,身份证复印件,主要证明被告许成超的身份情况。3、原告提供被告许成超2012年3月30日向原告借钱所写出的借款借据一张,主要证明被告借原告人民币64000元,利率10.35‰,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3月30日。4、原告提供2015年1月23日向被告催收通知书(回执),主要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事实。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庭审过程中,被告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根据原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为,证据应符合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原则,对原告提供的1、2、3、4号证据经本院审理,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查证、认证及法庭辩论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3月30日被告许成超需资金周转,在原告汩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范家园信用社立据一张,借款64000元,约定利率为10.35‰,限期在2014年3月30日偿还,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不还。2015年1月23日原告向被告下达催收借款通知书无果,原告诉诸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起诉陈述:诉状中约定年利率为10.35%系打印错误,依据借款证据应该是月利率为10.35‰。本院认为,被告许成超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写出借款借据双方达成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依法应予受到法律保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许成超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汩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64000元人民币,利息按照月利率10.35‰,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到履行之日止,利随本清。逾期未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取良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黄 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