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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库执字第1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伊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陈伟江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伊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陈伟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库执字第1305号申请人伊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被执行人陈伟江,男,彝族,三、法院认定的事实及裁判情况。申请执行人伊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陈伟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做出的(2013)库民初字第4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7月2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合同》;(二)、被告给原告退还580000元。于2013年6月30日支付100000元。2013年8月30日支付180000元,余款300000元于2013年12月30日之前付清;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与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也没有找到被执行人可供与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向本院提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申请,该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库民初字第497号民事判决书次执行程序。申请人伊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陈伟江享有180000元的债权,当被执行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人有权向本院申请对被执行人执行上述债权,法院可以职权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 吴 萍审判员 :段凤梅审判员 :胡新安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 徐 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