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三刑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三刑初字第401号公诉机关三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三台县三元镇。因涉嫌抢劫罪、盗窃罪,2014年9月1日被三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押三台县看守所。三台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诉刑诉(2014)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抢劫罪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科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8月27日23时至次日凌晨,被告人杨某伙同杨某甲(已判刑)共谋盗窃后,沿绵盐路往盐亭方向寻找盗窃目标,分别在三台县三元镇、盐亭县两河镇盗窃刘某某、谢某某、李某工地上的搅拌机所用的电动机共计三台。后在转运电动机过程中,被群众发现并报警,被告人丢弃电动机逃跑。经鉴定:三台电动机共价值人民币2300元。2.2011年1月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杨某伙同宋某某窜至三台县三元镇石庙村六组,在盗窃村民王某某的鹅时被王某某发现,被告人杨某为逃避抓捕,用竹棒殴打、刀子刺王某某,将王某某打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和抢劫罪,应当受到相应的刑事处罚。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盗窃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提出盗窃王某某家鹅时未使用刀子和竹棒抗拒抓捕,自己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经审理查明,1.2011年8月27日23时至次日凌晨,被告人杨某伙同杨某甲(已判刑)共谋盗窃后,沿绵盐路往盐亭方向寻找盗窃目标,分别在三台县三元镇、盐亭县两河镇盗窃刘某某、谢某某、李某工地上的搅拌机所用的电动机共计三台。后在转运电动机过程中,被群众发现并报警,被告人丢弃电动机逃跑。经鉴定:三台电动机共价值人民币2300元。案发后,所盗物品已追退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物价鉴定结论、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人证言及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供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2.2011年1月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杨某伙同宋某某窜至三台县三元镇石庙村六组,在盗窃村民王某某的鹅时被王某某发现,杨某被王某某及家人当场抓获并绑缚于王某某家庭院旁柑子树上,后被告人杨某趁王某某及家人不备挣脱绑缚逃离。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对盗鹅现场和杨某被王某某家人抓住绑缚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的盗窃事实和罪名成立,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抢劫罪的事实,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予认定。被告人杨某连续实施盗窃,其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大,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所盗物品均已追退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卿光容人民陪审员 康永红人民陪审员 涂厚诗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黄 茜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