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天镇县米薪关供销合作社与吕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镇县米薪关供销合作社,吕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天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56号原告天镇县米薪关供销合作社,地址天镇县米薪关镇米薪关村。负责人袁生,该供销社主任。被告吕某,男,山西省天镇县人。原告天镇县米薪关供销合作社诉被告吕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方双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方诉称,被告2007年占用米薪关供销社三间房屋开门市部,到现在已经七年多时间,连一分房租没有交过,现在此房已经成了危房,原告多次让被告搬出此房,但是被告就是不搬。2015年1月15日县供销联社召开会议,要求清理基层供销社危房,坚决不允许居住和经营。2015年1月18日原告将此情况告知被告,并让其十日内搬出。可是被告在规定时间内没有搬出。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占供销社的房子,立即搬出侵占的房子。原告方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天镇县供销联社危房清理责任书一份。被告辩称,房屋不是自己占用,房子是其父亲使用的,他只是帮忙售货,自己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原告天镇县米薪关供销社认为被告侵占原告的危房,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返还原物。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物,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吕建雨存在违法侵占房屋的事实,也无证据证明吕某是本案适格被告,故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天镇县米薪关供销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天镇米薪关供销合作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振华审 判 员 胡海燕人民陪审员 刘 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任剑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