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义商初字第4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沈静与朱锡强、吴艳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静,朱锡强,吴艳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商初字第4070号原告:沈静。委托代理人:郎康、方力维,浙江岱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锡强。被告:吴艳平。原告沈静诉被告朱锡强、吴艳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锡强、吴艳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静诉称,2013年1月25日,被告朱锡强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如果被告逾期归还借款的按照借款本金每日的2%支付违约金,还约定如果被告违约导致诉讼,被告应承担原告为此诉讼支付的经济损失,包括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经原告多次催桃,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按照双方约定的每日2%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600元。被告朱锡强、吴艳平未作答辩,也为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25日,被告朱锡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若逾期不归还,按照借款本金每日的2%支付违约金,而违约导致诉讼的,还应承担为诉讼支出的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但被告至今未归还该笔借款。原告为实现该笔债权花去律师代理费36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律师费发票一份、律师收费标准一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朱锡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归还,逾期归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外,还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借款本金每日的2%支付,但两项累计超过了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不符合法律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该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实现该笔债权花去律师代理费3600元,依照合同约定,应由两被告承担。综上,原告的诉请合法有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锡强、吴艳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锡强、吴艳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沈静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起即2014年10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朱锡强、吴艳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沈静为实现上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3600元。三、驳回原告沈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2元,由被告朱锡强、吴艳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372.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俞 玮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人民陪审员 骆铠铠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刘剑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