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法民初字第00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重庆西南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刘昌菊,重庆竣洲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西南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重庆竣洲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刘昌菊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民初字第00390号原告重庆西南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组织机构代码73655325-7。法定代表人代仁军,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全胜,重庆继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竣洲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竣洲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办瑞山西路2号H幢都市花园1层11号11-1号,组织机构代码56562054-9。法定代表人张晓东,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小松,重庆宸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昌菊,女,195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李小松,重庆宸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西南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竣洲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刘昌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必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西南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委托代理人刘全胜,被告重庆竣洲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刘昌菊的委托代理人李小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西南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竣洲公司签订了《幕墙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竣洲公司开发建设的合川新加坡风情园A-40#楼外墙幕墙工程。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并验收交付使用。2014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竣洲公司签订了《幕墙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了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的计算及支付时间。2014年6月20日,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竣洲公司向原告出具《付款计划书》并由被告刘昌菊担保履行。现被告竣洲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后未按《付款计划书》履行付款义务,经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要求:1、由被告竣洲公司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916105.15元;2、由被告竣洲公司支付给原告2014年12月15日前的资金占用费103439.08元,并从2014年12月16日起以1916105.1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计算支付资金占用费至付清工程款时止;3、判令被告刘昌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重庆竣洲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承建被告竣洲公司开发的新加坡风情园A-40号楼外墙幕墙工程属实,但双方对该工程的工程款未进行最终的结算。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是在结算后6个月内支付,并由原告提交建安发票,故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原告请求的资金占用费过高,请求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被告刘昌菊辩称,原告系与被告竣洲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被告刘昌菊不是合同相对人,故被告刘昌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刘昌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乙方)与被告竣洲公司(甲方)于2013年8月6日签订了《幕墙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的工程名称为:重庆合川新加坡风情园A-40#楼外墙幕墙工程;工程范围为:玻璃幕墙、铝单板幕墙、石材幕墙、铝合金窗及百叶、地弹门、石材栏杆等;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工程暂定总价为2234861元,最终造价以实际结算为准。合同第二条第五项约定,甲方在乙方工程结算价中扣除1万元,用于协调使用总承包方的施工外脚手架。外墙脚手架根据外墙施工需要进行改、拆、搭等工作由总承包方负责。合同第四条约定的工程款的支付为,本工程由乙方垫资修建,工程款按下列约定支付:本工程全部承包项目完工后7日内,甲方按工程总价的40%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余下工程款在单项工程验收合格且双方办理完结算后6个月内扣除质保金3%支付完毕。在每次付款前,乙方须向甲方提供相应金额的建安发票。甲方未按以上约定支付款项,每迟一天,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审核所欠金额每天万分之六的资金占用费。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与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4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竣洲公司又签订了《幕墙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如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时,每迟一天,需向乙方支付审核所欠金额每天万分之六的资金占用费,该资金占用费的起算时间为2014年4月1日,该资金占用费的支付方式为每月结算(甲方应于次月5日前结清上月的资金占用费,否则该笔费用将计入所欠金额的总额后计算下月资金占用费)。2014年6月17日,经原告与被告竣洲公司审定结算,原告所承建的工程总价款为2903201.15元,并出具了《重庆合川新加坡风情园A-40#楼外墙幕墙工程审定结算书》,原告与被告竣洲公司均在该审定结算书上盖章予以确认。2014年6月20日,被告竣洲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付款计划书》,将下欠的工程款2116105.15元扣除质保金87096.03元后,从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按月支付完毕,并明确了每月的付款时间及金额,且备注了计息时间。被告刘昌菊在该《付款计划书》尾部签写了“刘昌菊代”4个字,上面的“担保人”和下面的落款时间“2014年11月26日”为原告方人员书写。被告竣洲公司从2014年1月9日起至2014年7月8日止,共计5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0万元(其中2014年4月1日前被告竣洲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30万元),以后被告竣洲公司未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14年12月29日,原告起诉涞院,诉请如前。案经审理中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举示的《幕墙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重庆合川新加坡风情园A-40#楼外墙幕墙工程《审定结算书》、《付款计划书》和被告竣洲公司举示的付款凭证5张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幕墙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与义务。本案各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关于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以及是否应由被告竣洲公司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916105.15元的问题。原告与被告竣洲公司在《幕墙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本工程全部承包项目完工后7日内,甲方按工程总价的40%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余下工程款在单项工程验收合格且双方办理完结算后6个月内扣除质保金3%支付完毕。现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承包项目修建完工并交付被告竣洲公司使用,且原告与被告竣洲公司于2014年6月17日进行了结算,共同审定了工程总价款。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的约定,被告竣洲公司应当在2014年12月18日前将剩余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原告,故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已经具备,被告竣洲公司应当将余下的工程款在扣除3%质保金后支付给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下的工程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工程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竣洲公司共同审定的工程价款为2903201.15元,减去被告竣洲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90万元,减去合同约定的原告使用总承包方的外脚手架费用1万元,再减去3%的工程质保金87096.03元,还应当由被告竣洲公司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906105.12元。原告的过高要求部分本院不予主张。二、关于原告与被告竣洲公司约定的资金占用费是否过高,是否应予调整的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与被告竣洲公司在《幕墙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本工程由原告垫资修建,如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时,每迟一天,需向乙方支付审核所欠金额每天万分之六的资金占用费。双方约定的逾期资金占用费,在法律性质上讲就是违约金。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明确: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根据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原告与被告竣洲公司约定的资金占用费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应予调整降低。现被告竣洲公司要求调整降低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对被告竣洲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的资金占用费用,本院酌情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的过高要求部分本院不予主张。原告与被告竣洲公司约定资金占用费的起算时间为2014年4月1日,本院予以尊重。三、关于是否应由被告刘昌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原告要求被告刘昌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依据是被告刘昌菊在被告竣洲公司向原告出具的《付款计划书》上签了名,系被告竣洲公司的担保人。但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昌菊在被告竣洲公司向原告出具的《付款计划书》尾部签注了“刘昌菊代”4个字,上面的“担保人”3个字系原告方人员书写添加。审理中,被告刘昌菊否认其系担保人,其签署的内容仅系代表被告竣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是本案担保人,所以才签署了“刘昌菊代”4个字,如系担保人就不会加上一个“代”字。现原告仅凭被告刘昌菊在被告竣洲公司向原告出具的《付款计划书》上签署了“刘昌菊代”4个字,就认定被告刘昌菊系本案担保人的理由不成立,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昌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重庆竣洲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重庆西南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906105.12元,并从2014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此款时止。二、驳回原告重庆西南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竣洲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重庆西南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刘昌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956元,减半缴纳11478元,由被告重庆竣洲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4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执行。审判员 李必建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巧玲 关注公众号“”